(2015)阿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钱振国与杨振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振国,杨振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钱振国,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杨振江,男,成年,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钱振国与被告杨振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振国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口头约定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干活,被告提供伙食和柴油,原告听从被告工地工头的指挥干活,每天施工费2500元。经结算,加上夜班,原告总计工作了7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给付。被告于2014年6月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5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施工费5000元。被告杨振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振江承包了在阿荣旗亚东镇修护坡的工程,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挖石头,被告提供伙食和柴油,每天施工费2500元。经结算,加上夜班,原告总计为被告工作了7天。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同年5月底前结清此款。被告于2014年6月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施工费5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劳务费用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钱振国用自己的挖掘机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挖石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视为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施工费,其逾期未履行,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振国施工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