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李某,石家庄市正定县餐厅服务员。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农民。李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因外出游玩相识,于××××年××月××日在保定市新市区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崔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比较暴躁,对原告不理解、不信任,经常因琐事大发脾气,不履行家庭义务。自2013年1月被告离家出资至今未归,分居至今。结婚半年时,被告自身毛病不断暴露,经常赌博,在原告怀孕期间,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生病住院三个月之久,被告仍不回家,没有一点关照。鉴于被告的行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另,婚后村里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每人4万元,原告及婚生子崔某乙的补偿款8万元仍在被告处,请求一并给付。由于婚姻基础不固,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可言,使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给付原告及婚生子土地补偿款8万元;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在游玩时相识,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很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姓名崔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动手打原告,被告曾吸毒并还拿钱出去赌博。2012年春节被告因赌博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被告拿着板斧到原告家威胁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有异议,辩解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也不存在赌博,只是打打小牌,也没有吸毒。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家人出钱给原告治疗。2012年春节被告离家是外出打工,但被告走了半年之后,原告也离家走了,不知下落,双方分居至今,但分居责任在双方。被告没有拿板斧去找原告,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对于各自的陈述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主张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2周岁,因原告身体和经济原因,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至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主张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被告的家庭负担了孩子的全部费用,被告的经济状况好于原告。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2011年每人分得4万元土地补偿金,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由被告持有,被告主张款项均已消费。对于财产双方没有提供证据。经调解,原告不接受和好,调解和好未能成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导致矛盾产生,且没有采取积极的方式解决矛盾。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随后原告也离家外出,互不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经2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崔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所以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现为餐厅服务员,参照2015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29056元的标准,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605元(29056元/年÷12个月×25%=60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可于每月的第一、第三周探望孩子,被告应予协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4万元,被告主张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费,该款发放于2011年,是否还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崔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60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可于每月的第一、第三周探望孩子,被告崔某甲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明珠审 判 员 苑 辉人民陪审员 谷 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