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9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雄鹰石化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初字第939-2号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林,董事长。住所地: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黄莉莉、闫永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雄鹰石化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雄鹰,董事长。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雄鹰石化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60元由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吕政民审 判 员 赵春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