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生桂与阮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刘生桂。被告:阮丽君。原告刘生桂诉被告阮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桂诉称,被告因购商品房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后陆续向原告还款,目前尚欠35000元及利息11287.5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还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现原告为了行使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1287.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阮丽君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5000元的借条,年利率15%。2、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最后一次催促时间是2015年5月4日。被告阮丽君未答辩亦未举证。针对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发生法定效力?2、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形式及取得方法即有原告的签字,无违法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条是原件,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双方结算,尚欠本金3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年利率为15%。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生桂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利息1.5年息,今借人阮丽君,2013.10.1号”。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其利率达成了合意,因此可以认定以上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根据约定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记载的年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截止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9187.5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当按以上借条约定年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阮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生桂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9187.5元,合计为44187.5元(该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当按以上借条约定年利率1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生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为479元,由被告阮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