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勇诉李朝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李朝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186号原告肖勇,男,汉族,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告李朝梅,女,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闲居。原告肖勇诉被告李朝梅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被告李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勇诉称,与被告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但自2010年被告就经常出门不归家,要把出门带走的钱用完才回家,根本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的成长学习家庭情况的好坏从不打电话问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肖如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到孩子成年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朝梅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达不到离婚条件,诉讼费不���由被告承担,原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真实客观,被告不认可。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二、户口簿,用以证明婚生女儿情况及女儿的出生时间。三、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至今原告月收入3300元,具备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四、原告父母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出生后是由原告带大,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助照顾。五、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至今被告都没有归家,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六、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已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3、4、5、6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及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亨丰服装有限公司云贵总代理、昆明市官渡区杰利达厨具经营部出具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3月至12月从事仓库配货工作,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亦在仓库做配货工作。2011年至2012年在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效力。证据4、5、6属证人证言,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亦没有提交证人有不能到庭作证的法定情形的证据,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样系证人证言,评判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综述原、被告诉辩主张,结合对双方提交证据所作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06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影响了正常的夫妻关系,近年来因为生计被告外出做工,客观上对家庭及子女很少照管,加剧了夫妻矛盾,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确认的事实以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作认证,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勇承担,剩余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