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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段文如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文如,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文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文如及其辩护人黄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文如多次从“华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俗称“麻古”)。除自己吸食外,段文如将毒品“冰毒”和“麻古”多次贩卖给朱某、成某、陈某等人。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段文如在瑶岗仙邮政银行对面自己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成某时,被民警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公安人员还从租房内查获16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4粒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经鉴定,16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1872克;4粒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3788克;2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066克。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尿检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文如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文如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玉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文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毒品的数量也刚刚达到10克的标准,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文如从外号叫“华华”的人处购买“冰毒”和“麻古”,除供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朱某、成某、陈某等人。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段文如在宜章县瑶岗仙邮政银行对面自己的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成某。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成某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从被告人段文如的出租房内查获16小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和4粒红色片剂。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066克;16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1872克;4粒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3788克,毒品数量共计10.8726克。经宜章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段文如尿液检测,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文如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抓获经过;3、证人成某、朱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段文如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手机通话清单;8、尿液检测笔录及尿检报告;9、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82号毒品检验报告;10、宜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文如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10.87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文如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文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段文如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黄玉东提出被告人段文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以贩养吸的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段文如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文如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文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段文如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的毒品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