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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任本海与陈之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本海,陈之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任本海,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宗,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之桃,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任本海与被告陈之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本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宗及被告陈之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本海诉称:2012年6月,陈之桃从其处购买石头,拖欠石料款48000元。现要求判令陈之桃给付石料款4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之桃在庭审中辩称:拖欠石料款48000元属实,但一部分石料不合格,造成地基下沉,导致无法验收。任本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任本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任本海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2年6月30日陈之桃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陈之桃拖欠石料款。上述两组证据,经陈之桃质证,均无异议。陈之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任本海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任本海与陈之桃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陈之桃从任本海处购买石头,同年6月30日,陈之桃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头费用48000元”。后任本海索款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陈之桃拖欠任本海石料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陈之桃应当积极支付该笔款项。陈之桃辩称石料不合格。,但未举证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辨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之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本海4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陈之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之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芫春附: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