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云超为与印长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超,印长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超,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长根,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杨云超为与被上诉人印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云超与被上诉人印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印长根从1998年以来长期从事鱼饲料销售工作,杨云超从2010年开始承包鱼塘从事养鱼工作,长期从印长根处赊购鱼饲料养鱼。2013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杨云超共欠印长根鱼饲料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印长根饲料款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欠款人:杨云超2013.1.18”。欠条出具后,杨云超未履行付款义务,印长根多次追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云超给付饲料款10万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杨云超长期从印长根处赊购鱼饲料养鱼,2013年1月18日经结算杨云超共欠印长根饲料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杨云超向印长根出具10万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杨云超在庭审中也当庭认可欠条是自己所写、欠款10万元也是事实,杨云超就应当承担给付印长根购买鱼饲料款10万元的义务;印长根要求杨云超给付货款10万元的请求成立,故予以支持;关于印长根要求杨云超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印长根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杨云超主张的印长根欠款条已超过2年,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欠条仅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限,印长根可随时向杨云超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杨云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印长根鱼饲料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杨云超上诉请求撤销(2015)仁寿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曾口头约定8天后偿清,故借款的偿清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为止,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最长时效期限作出判决有误。印长根辩称,2013年1月18日上诉人就买鱼饲料欠贷款一事,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载明欠答辩人100000元是事实。二人在出具欠条之日并未口头约定8日后清偿还款,因此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限。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云超对差欠印长根货款10万元并无异议,且有2013年1月18日形成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杨云超主张出具欠条时双方曾口头约定8日内还款,但并未得到印长根的认可,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欠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期限,也无证据表明双方曾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印长根在2015年3月17日起诉主张杨云超履行付款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杨云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杨云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林峰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广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