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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昊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213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昊,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学文化,吉林东堂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春城街道星宇东区,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昊及其辩护人张哲峰、李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邵昊通过姜某甲(男,50岁,退休职工)结识了正在找人打民事官司的被害人马某某(男,45岁,德惠粮食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邵昊称自己能够在长春市、德惠市法院找人活动,帮助其打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官司。被害人马某某明确告诉被告人邵昊其目标是在中法判决维持原判。被告人邵昊答应这事没问题,并称自己在中法有人,官司一定能打嬴。但找人活动需要拿钱,德惠市法院需要10万元,长春市中法需要100万元,自己要30万元好处费,吃喝需要1万元,总计141万元。被害人马某某见被告人邵昊许诺能找人帮助打嬴股权纠纷的案件,便同意给付被告人邵昊141万元。2012年4月至7月间,被害人马某某根据被告人邵昊的要求,在本市朝阳区安达小区其办公室内、南关区万晟广场等地,先后交付给被告人邵昊人民币141万元。事后被告人邵昊找到长春市公安局民警刘某某,让刘某某在中法找人,刘某某当时只是答应帮助出主意,帮助找一个律师代理股权纠纷案件,律师费由被害人马某某交付7万元。2012年8月7日,长春市中法开庭后裁定发回重审。马某某发现被邵昊骗了,要求被告人邵昊退钱。邵昊不同意退钱,又给马某某介绍了朱某某的代理律师,朱某某找来中国行为法学会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法制宣传中心的人员,分析论证马某某股权纠纷案件能胜诉。被告人邵昊为此花费共计25万元。2013年7月16日,马某某与肖秋玲股权纠纷案双方经德惠市法院调解结案。2013年7月30日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次日被告人邵昊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邵昊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16万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40万元,其余赃款被邵昊非法占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邵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邵昊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责令被告人邵昊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76万元。上诉人邵昊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上诉人邵昊在接受马某某委托后积极为案件胜诉寻找途径,将收到的钱款给了邵某某和姜某甲进行斡旋,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其找到朱某某律师代理该案并支付朱某某律师费25万元,且马某某亦给朱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答应胜诉后再支付相应费用,故被害人马某某是全权委托邵昊代理案件,只是未出具相应委托手续。而案件最终调解结案也是邵昊代理行为所促成的有利于马某某的结果,其没有虚构事实,双反发生矛盾的原因在于马某某对案件结果不满意,但邵昊已经尽到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上诉人邵昊与马某某于2011年就因工程项目合作相识,并非因给马某某打官司相识,马某某找其帮忙打官司后,其通过邵某某找到刘某某帮忙,并收受了马某某给付的费用共计141万元,其将45万元给了姜某甲,将60万元给了邵某某疏通关系,后其应马某某要求委托朱某某找到中国行为法学会关注马某某的官司,后经其多方努力,马某某的官司最终和解,并未实施诈骗行为。3.被害人马某某委托邵昊办理在德惠市法院审理阶段的相关事宜并给付邵昊11万元,后马某某的案件在德惠法院胜诉,故该11万元钱款应从上诉人邵昊诈骗数额中扣除。4.侦查机关对姜某甲询问笔录和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相同,且王某某证言对相关日期陈述十分具体,不符合记忆规律,该两份笔录均系非法取得,应依法排除。5.侦查机关2013年8月6日9时45分至11时5分对邵昊的讯问笔录系先由邵昊在空白笔录中签字后,由侦查人员自行填写的讯问内容,应将该份非法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6.证人姜某甲、王某某、姜某乙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均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7.上诉人邵昊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实其与马某某系工程承包与发包的合作关系,马某某的项目产生纠纷对邵昊承建工程不利,故邵昊才找人代理马某某的诉讼事宜,二人利益关系一直,不存在诈骗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4日邵某某代邵昊上缴20万元,同年8月14日邵炯代邵昊上缴2万元,同年8月18日姜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其向邵昊借款18万元,公安机关将上述共计40万元作为抵缴款项扣押后,于2013年8月19日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2.马某某给邵昊出具的欠据,结合被告人邵昊供述及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马某某请托邵昊找人在长春中院打赢官司,并按邵昊要求拿130万元做为费用,在马某某先行给付100万元的情况下,马某某按照邵昊要求为邵昊出具了余款30万元于2012年6月底给付的欠据。姜某甲作为证明人在欠据上签字。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合被告人邵昊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4月12日马某某请托邵昊在德惠法院打官司,于2012年4月12日马某某通过工行汇款11万元给邵昊做为找人斡旋的经费。4.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风险义务告知书、委托人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6月1日马某某因其与肖秋玲股权纠纷上诉一案,委托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尚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该案二审诉讼活动。5.授权委托书、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证实2012年7月31日马某某委托朱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其与肖秋玲股权纠纷一案。朱某某作为公民代理人进行该诉讼代理活动已在德惠市司法局进行了登记。6.协议书,证实2012年8月7日朱某某与中国行为法学会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签订协议书,委托中国行为法学会对马某某与肖秋玲股权纠纷一案做出资料分析,并就该案与德惠法院当面交流意见,朱某某给付行为法学会资料分析费10万,支付案件协调费5万,并承担办理委托事项的差旅费。7.关于马某某与肖秋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论证意见及中国行为法学会法联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公函,结合证人朱某某、崔某某证言,证实受朱某某委托,2012年8月7日中国行为法学会对马某某与肖秋玲股权纠纷一案进行了论证,形成了“肖秋玲不履行一次性支付股份转让款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马某某可以据此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结论,同年8月9日中国行为法学会将该论证意见致函德惠法院。8.收据,证实中国行为法学会2012年8月7日收取朱某某支付的论证费15万元。9.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1)德民初字第1547号、(2011)德民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终字第435号、(2012)长民四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马某某在德惠法院起诉肖秋玲,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开发项目合同,22011年8月16日德惠法院判决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肖秋玲签订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后肖秋玲上诉,2011年11月10日长春中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4月26德惠法院判决解除马某某与肖秋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肖秋玲又提出上诉,2012年7月24日长春中院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次二审中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为尚某某。10.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2)德民重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2)德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后,2012年11月26日德惠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肖秋玲的反诉请求。2013年7月16日经德惠法院调解,马某某与肖秋玲达成调解协议。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邵昊系吉林东堂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8日。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昊被抓获归案的相关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昊出生于1971年4月28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5月26日马某某和肖秋玲因股权纠纷打官司,一审在德惠法院马某某胜诉,肖秋玲上诉,中院发回重审,这时马某某想在长春中院找人维持原判,2012年4月通过我认识了邵昊,他让邵昊帮忙打赢官司,马某某明确说必须在中院维持原判,邵昊当时答应没问题,他认识院长妹妹官司一定打赢,但是找人活动需要经费向马某某要141万,邵昊先是要了11万,说在德惠法院找人,后来在德惠胜诉了。肖秋玲上诉,马某某让邵昊赶快找人在中院打官司,2012年5月下旬马某某、王某某、姜某乙一起去长春邵昊公司,将100万现金交给邵昊,马某某还给邵昊打了30万的欠条,之后邵昊告诉马某某放心官司一定能赢,后来马某某又交给邵昊20万,2012年7月5日上午在长春中院西门,我和王某某、姜某乙在场时马某某又给邵昊10万现金,2012年8月7日中院将这个案件发回重审,马某某感觉被骗了,就找邵昊要钱,邵昊说还可以继续找人办。2012年9月我工程用钱向邵昊借了18万。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6日,马某某和肖秋玲因为股权纠纷打官司,一审在德惠法院已经判马某某胜诉,肖秋玲在长春市中法上诉,长春市中级法院受理后,发回德惠法院重新审理。马某某想在长春市中法找人维持原判。于是我就把我的战友姜某甲和邵昊介绍给马某某,在2012年4月份,马某某就通过姜某甲和邵昊认识接触上了。马某某明确的告诉邵昊,必须要拿到长春市中级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书。邵昊当时亲口答应,这事没问题,他找院长的妹妹,这官司一定打赢,但是他找人活需要钱向马某某要141万,这是马某某告诉我的。2012年的5月26日,我和马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我的司机)一起去长春邵昊的公司将100万现金交给邵昊,马某某给邵昊打个30万元欠条,邵昊告诉马某某一定能让你包羸。2012年7月4日上午我和马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在长春的万晟广场楼下马某某把20万元现金交给了邵昊。2012年7月5日上午在长春市中级法院的西门,在我、姜某甲、姜某乙见证下马某某又给了邵昊10万元现金。2012年8月7日长春市中级法院将案件发回德惠重新审理。马某某找到邵昊,邵昊给他介绍了一个叫朱某某的人,后来马某某发现也不在联系那人了。3.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马某某的司机,马某某在德惠与肖秋玲因为股权纠纷打官司,第一次德惠法院判马某某胜诉,肖秋玲不服,上诉长春中法,中法受理后打回德惠重审。德惠法院在2012年年初还是判马某某胜诉,肖秋玲再次上诉长春中级人民法院。这次马某某为了不让再发回重审,希望在长春法院找关系,想判胜诉,于是通过王某某的战友姜某甲找到一个长春的做医疗器械老板叫邵昊。2012年4月份,听马某某说,邵昊同意在长春法院找关系帮助他胜诉。2012年5月份,我陪马某某、王某某带着100万现金送到邵昊办公室,邵昊让我们回去再准备剩下30万元钱。2012年7月4日上午我和马某某、姜某甲、王某某在长春的万晟广场楼下,马某某把20万元现金交给了邵昊。2012年7月5日上午在长春市中级法院的西门,在我、姜某甲、王某某的见证下马某某又给了邵昊10万元现金。听说马某某总共为了这个官司给了邵昊141万。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邵昊找我帮忙在中级法院帮马某某打官司,当时德惠法院已经判决马某某胜诉了,但另一方经上诉到长春市中级法院了。邵昊和我说让我帮助马某某在中院帮他找人将案件维持原判。之后我见了马某某一面,建议他们找一个业务精通,在中法那有些人脉的律师。他们同意并且让我帮助找一个律师。后来我帮他们找了一个叫尚某某的律师,尚某某与马某某签定了代理合同,在打官司期间邵昊经常给我打电话问官司的进展,我都是询问一下尚某某之后回复邵昊。后来尚某某告诉我中院将此案发回重审了,我把这个消息也告诉了邵昊。在此期间我没有帮助找过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也没有收过邵昊与马某某的钱财。5.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日我的朋友刘某某给我介绍了一个二审的官司,说是他有个朋友的朋友在德惠法院有官司,让我给代理,后来马某某到我所里找我谈了案件情况,办了委托手续,马某某没有提出一定要赢的要求,刘某某当时没有说过他有亲属在中院可以帮助我打官司之类的话,我没有私下接触过中院的办案人员,也没有找人说情,邵昊为了马某某的案件没有给过我钱物或让我找其他人员帮忙。后来这个案件发回重审了。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邵昊让我在北京给他找人帮马某某打官司,我找的中国行为法学会的人员。后来我见到了马某某,当时中法还没有结果,但如果官司嬴不了,就让我为马某某做诉讼代理,马某某给我写了一个授权委托书。后来这个案件发回重审,我就正式介入他这个案子了。打官司需要的费用是邵昊和我先说好的,我帮助马某某打嬴这场官司,给我200万人民币的劳务费,如果双方和解,马某某也给我200万元,后来马某某也表示同意。我在2012年的8月份去北京联系了中国行为法学会,邵昊给我拿了20万元,我给中国行为法学会交了15万元,其余5万我住宿等花了,我找的崔某某主任,后来他们来四个人到德惠市法院,他们得出的结论是这个案子应该能胜诉。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曾在中国行为法学会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法制宣传中心工作。2012年8月7日,胡宪全领着朱某某来我单位,介绍说有一个案子,想请我们单位来给论证、分析一下。我同朱某某交谈了一下,当天他就把15万元的费用交到我单位了。大约在8月13日我们四个人去了德惠法院,送达我们的论证书并且和他们交流意见。我们出差的费用都是他们花的。8.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邵昊是我堂弟,我听说邵昊因为帮别人办事收了大额钱款涉嫌诈骗被刑拘了,我代表家属来公安局想为他归还部分涉案钱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一共筹措了20万元交给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26日,我和肖秋玲因为股权纠纷打官司。一审在德惠法院判我胜诉,肖秋玲上诉后长春市中院发回重审,我想在长春市法院找人维持原判,2012年4月份我通过姜某甲认识邵昊,我找邵昊帮忙明确告诉他要在长春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邵昊说没问题,他帮我找中院院长的妹妹,官司一定能打赢,但找人活动需要我出钱。他说在长春中法这边办事要100万,在德惠法院那边还需要10万,他自己需要30万的好处费,吃饭还得1万,共计向我要141万元。2012年的4月12日,我让我弟弟马福全给邵昊工行卡打过去11万元。后来德惠法院开庭,再次判我胜诉。2012年5月26日我拿着100万元的现金,和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一起把钱送到邵昊的办公室。同时我按他要求给他打了一个30万的欠条。2012年7月4日我和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在长春的万晟广场楼下把20万元现金交给了邵昊。2012年的7月5日上午在长春市中级法院的西门,我又给了邵昊10万元现金。邵昊找刘某某办的,刘某某就给介绍了律师,我单独花了7万律师费。2012年8月7日长春市中级法院就我和肖秋玲股权纠纷案做出了发回德惠重新审理的裁定。我才知道被骗了,我找邵昊他说继续给我找人办事,给我介绍了一个叫朱某某的人去北京找人办理。后来我的官司在德惠法院和解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邵昊供述,证实2012年3、4月份,我通过姜某甲认识马某某,马某某和肖秋玲股权纠纷在德惠法院打官司,马某某让我帮忙找人运作,因为我和中院院长的妹夫刘某某关系不错,姜某甲才让我出面办这事,我认为刘某某在法院运作一下肯定胜诉,就决定帮他办事,2012年4月马某某给我11万元,汇到我工商银行卡上,4月末德惠法院判马某某胜诉。过了几天,马某某说肖秋玲上诉到长春市中院了,还让我帮他在中院找人,我说可以帮他把官司打好,我向马某某要130万找人活动。2012年5、6月份,马某某在我公司、长春中院附近及万盛广场陆续给我拿了130万元,刘某某帮助找到尚某某律师,让律师找人给马某某打官司,律师费7万是马某某自己花的。到2012年7、8月份,长春市中院又将马某某的案子发回德惠重审了。马某某就让我在北京帮他找人打官司,我就把朋友朱某某介绍给马某某了,朱某某说到北京最高法院找人,我给他拿了20多万元,还花了一些接待费用共计25万元,姜某甲以借钱名义从我这拿走45万没有出借条,我还帐大约20万,我自己做生意又投入40万,自己花销了10万。2013年3、4月,姜某甲说马某某不满意,要向我要钱,马某某给我发过短信要和我算一下帐我没理他,后来他报案了。后来我家里还了马某某22万元,姜某甲给退了18万元。上诉人邵昊的辩护人二审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8号,负责人宋连春。欲证实邵昊帮助办理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德惠市人民政府(德府发2011第67号)文件,载明2011年7月18日德惠市政府下发文件,因粮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承建粮油农用物资综合批发交易市场和吉旺良城小区项目已批复,为加快项目进程,要求德惠市粮食局及时将各单位地上物拆除完毕。欲证实马某某的德惠粮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德惠粮库项目已经政府同意立项,北京中扶公司吉林分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商。3.德惠市粮库维修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2011年10月17日中扶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晓辉签订承包德惠粮库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王晓辉负责全额垫款承建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邵昊和姜某甲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欲证实马某某承揽了德惠粮食维修改造工程,由中扶公司承建,邵昊找来的王晓辉的施工队,故邵昊与姜某甲合作承建马某某的德惠粮库项目,双方是承建关系,而不是诈骗关系。4.德惠市发改局关于德惠市粮油农用物资综合批发交易市场项目批复、德惠粮油农用物资批发交易中心平面图、项目财务资金预算,上述书证均系从网络下载打印,欲证实上述材料均系马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邵昊,马某某承诺承包给邵昊相关工程,中扶公司吉林分公司实际由邵昊成立,用于承建马某某德惠粮库项目,邵昊与马某某系2011年因开发项目而相识,并非为打官司才相识,双方实际为工程合作关系。5.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2011年5月15日出具的委托该公司副经理牛某某全权处理德惠粮库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签署及工程结算事宜的委托书及牛某某本人出具的妥善保管该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欲证实牛某某不懂工程,是给邵昊提供帮助,德惠粮库维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邵昊,邵昊与马某某为承建与发包的合作关系。6.证人毕某某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2011年我担任中扶公司吉林分公司会计,知道中扶公司与马某某开发粮库项目,曾与宋春连等一起到德惠看过现场,粮库改造与围栏工程系邵昊找工程队施工。后来通过邵昊认识了姜二,我们三人在一起吃饭时,他俩说到邵昊给姜二拿45万办理老马的案子,好像办的差不多了。我和邵某某一起吃过饭,期间他们说邵某某给找人办理德惠官司,具体给拿多少钱不知道。7.证人罗某某2015年7月21日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我与邵昊是朋友关系,通过邵昊认识了邵某某,一起吃过几次饭,据说有些社会关系,马某某的官司就是通过邵某某的关系找人给办的,2012年5、6月份时,我和邵昊、邵某某一起吃饭,他俩说起老马的事,邵某某说过60万办理老马的事,邵昊想接德惠的工程,所以才帮老马办事。8.证人牛某某2015年8月1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我到邵昊公司,他让我帮他装了60万元钱,我俩开车给邵某某送去了。德惠马某某有工程发包,他要求垫资,邵昊说马某某有困难大家帮助他,后来邵昊找到王晓辉干的活,至今没有结算。邵昊通过朋友找到肖秋玲在金鼎轩谈马某某与肖秋玲和解事宜,但未达成协议。邵昊与姜某甲约马某某、朱某某商谈官司并约定,授权朱某某继续办理该案,并承诺支付劳务报酬330万。如双方和解也同意支付200万元劳务报酬,后来姜某甲和邵昊签订了证明材料。邵昊多次带我去德惠帮助给马某某融资和解,但没有达成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无法证实所欲证实的案件事实。证据2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证据3中上诉人邵昊仅以见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施工方的当事人为王晓辉,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施工人王晓辉是由邵昊找来施工,无法证实邵昊承揽了马某某的该工程项目。对证据4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组证据中网上下载的材料系马某某通过网络发送给邵昊,且中扶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为宋连春,与邵昊无任何关系,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证实邵昊成立了中扶公司吉林分公司,更无法证实其承建了马某某的工程项目,上述材料与所欲证实的案件事实无任何关联。证据5与欲证实的案件事实之间无任何关联性。证人毕某某、罗某某、牛某某均系受上诉人邵昊请托出具的自书材料,不能保证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证人毕某某、罗某某、牛某某证实的邵昊委托邵某某、姜某甲办理马某某案件的情节均无邵某某、姜某甲证言相佐证;牛某某证实的邵昊通过朋友找肖秋玲商谈与马某某和解事宜的情节无肖秋玲证言佐证,其证实的邵昊与朱某某、马某某共同约定委托朱某某办理案件并支付330万元费用的情节无马某某证言佐证,其证实的与邵昊多次给马某某融资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佐证。且上诉人邵昊是在经过庭审并得知本案全部证据内容的情况下请托三名证人书某某的上述自书材料,不能保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对三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邵昊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邵昊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接受马某某委托后积极为案件胜诉寻找途径,将收到的钱款给了邵某某和姜某甲进行斡旋,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其找到朱某某律师代理该案并支付朱某某律师费25万元,且马某某亦给朱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答应胜诉后再支付相应费用,故被害人马某某是全权委托邵昊代理案件,只是未出具相应委托手续。而案件最终调解结案也是邵昊代理行为所促成的有利于马某某的结果,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邵昊辩称将涉案钱款给付邵某某和姜某甲帮助被害人马某某案件进行斡旋的情节与证人邵某某、姜某甲证言相左,且被害人马某某系通过姜某甲介绍请托邵昊办理相关事宜,不可能再由邵昊转委托姜某甲具体办理。马某某委托朱某某代理本案系邵昊在未能达到马某某请托目的后声称继续找人办成此事而将朱某某推荐给马某某,并非马某某主动、直接委托朱某某代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被害人马某某请托邵昊通过行贿等手段办理诉讼事宜,明显属非法行为,故双方之间不构成民事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只有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而上诉人邵昊的身份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亦不能成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且现有证据表明邵昊系受马某某请托意图通过行贿、说情等非法手段达到使马某某的案件在法院胜诉的目的,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邵昊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马某某巨额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上诉人邵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昊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邵昊与马某某于2011年就因工程项目合作相识,并非因给马某某打官司相识,马某某找其帮忙打官司后,其通过邵某某找到刘某某帮忙,并收受了马某某给付的费用共计141万元,其将45万元给了姜某甲,将60万元给了邵某某疏通关系,后其应马某某要求委托朱某某找到中国行为法学会关注马某某的官司,后经其多方努力,马某某的官司最终和解,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邵昊供述及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及证人姜某甲、王某某证言均证实马某某因与肖秋玲打官司一事通过姜某甲认识了邵昊,而邵昊辩称与马某某系通过工程项目合作与马某某相识不仅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相悖且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其辩称接受马某某请托及收受141万费用后找到邵某某、姜某甲疏通关系的情节与邵某某、姜某甲证言不符,且马某某系通过姜某甲认识邵昊,不可能再通过邵昊转委托姜某甲办理相关事宜,而其在侦查机关供认直接找到刘某某疏通关系的情节亦与其现辩解通过邵某某找到刘某某的情节相矛盾。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马某某和肖秋玲案件最终和解系邵昊从中斡旋的结果,而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上诉人邵昊在侦查机关供述及证人姜某甲、王某某证言均证实马某某请托邵昊通过协调关系达到使案件二审维持原判的目的,故最终和解亦违背马某某请托办理此案的初衷。综上,上诉人邵昊辩称与被害人相识的原因、接受请托后找人疏通的方式及为本案和解进行斡旋等情节或自相矛盾或无其他证据佐证或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昊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马某某委托邵昊办理在德惠市法院审理阶段的相关事宜并给付邵昊11万元,后马某某的案件在德惠法院胜诉,故该11万元钱款应从上诉人邵昊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邵昊辩称马某某案件在德惠法院审理期间,其在德惠法院找人协调,并使得马某某胜诉,但其不能说明具体找到何人疏通关系办理此案,其辩解无对方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其收到马某某的11万元费用后为马某某在法院找人进行了协调办理,该11万元款项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昊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姜某甲询问笔录和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相同,且王某某证言对相关日期陈述十分具体,不符合记忆规律,该两份笔录均系非法取得,应依法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姜某甲、王某某证言均系侦查机关通过法定询问程序取得,且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证言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不能仅因二人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身份证号重复即认定二人证言系非法取得,亦不能因王某某证言对相关日期陈述较具体而否定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邵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昊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2013年8月6日9时45分至11时5分对邵昊的讯问笔录系先由邵昊在空白笔录中签字后,由侦查人员自行填写的讯问内容,应将该份非法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邵昊该份供述笔录的基本内容与其所作其他供述内容基本能够吻合,且除其本人辩解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份笔录系侦查机关采用先由上诉人邵昊签字后自行填写笔录内容的手段取得,应认定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邵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昊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证人姜某甲、王某某、姜某乙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均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均系侦查机关经合法询问程序取得,现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证人及被害人有作伪证的目的和动机,且上述证言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其他证据佐证,应认定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对上诉人邵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昊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邵昊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实其与马某某系工程承包与发包的合作关系,马某某的项目产生纠纷对邵昊承建工程不利,故邵昊才找人代理马某某的诉讼事宜,二人利益关系一致,不存在诈骗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邵昊及辩护人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或无法证实所欲证实的案件事实或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或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均不应予以采信,现无证据表明邵昊与马某某系工程承包合作关系。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马某某与肖秋玲股权纠纷案的胜败与邵昊承包马某某的工程亦无任何关联,故马某某与邵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一致利益,上诉人邵昊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马某某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邵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何 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铭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