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丽辉与双峰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辉,双峰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辉,居民。委托代理人许佚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林业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工农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云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丽辉因双峰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佚仙,被上诉人双峰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谢云崖、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12月8日,刘加军与走马街镇屈湾村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屈湾村将村上所有的70亩林地承包给刘加军发展经果林,承包期限30年,租金为每年400元。每次交足10年,隔10年交一次,签订协议时,原告朱丽辉与承包人刘加军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15日,承包人刘加军在承包协议上写上“此山地由朱丽辉承包”。2010年2月5日,原告朱丽辉与刘加军协议离婚。2013年1月3日,朱丽辉向屈湾村交付第二个十年的承包款4000元。2013年4月,走马街镇新铺组村民王明和在山上砍伐林木开设采砂场。原告发现后,认为王明和砍伐的林地属于原告的承包林地范围,遂向被告下辖的走马街镇林业站举报,要求被告制止王明和的违法行为。同年4月14日,被告决定对王明和立案查处。6月24日,被告对王明和作出双林罚书字(2013)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明和在走马街镇屈湾村孙家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没有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950平方米用作沙场。并对王明和作出3项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19500元;2、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3、责令其在2013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被告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王明和,但没有送达给原告朱丽辉。随后,原告朱丽辉向相关部门提出信访,2014年9月10日,被告林业局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该答复书中告知了原告,林业部门已对王明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朱丽辉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双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与走马街镇屈湾村签订《林地承包协议》的尽管是原告朱丽辉的前夫刘加军,但刘加军已明确表示山地由朱丽辉承包,且第二个十年的承包款也是原告朱丽辉所交纳,原告朱丽辉对屈湾村承包给刘加军的林地可以主张权利。并且,对于他人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都有向主管部门举报要求查处的权利。故原告朱丽辉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王明和的涉林地违法行为,负有依法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举报王明和的违法行为后,被告当即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已经履行了林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认为王明和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侵包经营权,砍伐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林木,要求赔偿。原告可以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丽辉承担。原审原告朱丽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特别对证据3及4提出详细质疑,但原审未予采信。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证据3是胡乱编造出来弄虚作假的行为。被上诉人14日作出处罚,16日进行的测量。上诉人认为这不是普通的矛盾,这是被上诉人胡编的、是渎职的行为。上诉人从未认同所占沙场面积只有l950m2,事实上是这个数的3-4倍,而原审对此未予采信及认定。这是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最具体表现。二、原审认为“对证据4信访答复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这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信访的答复中大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其中所说所占沙场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就不是事实。上诉人承包地范围的航拍图就明确划定了范围,这是极具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严重质疑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执行过法定的职责,上诉人认为其根本没有进行过行政执法。首先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做的所谓证据矛盾突出,其次是罚款是否到位,其三是“恢复原状”没有执行到位。这三点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是行政不作为的。四、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驳回”,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不作为造成上诉人的极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对被上诉人的证据3的认定及证据4的认定;3、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双峰县林业局辩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02年12月8日和走马街镇屈湾村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的是刘加军,而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双峰县商业局的员工,不是屈湾村的农户,没有承包走马街镇屈湾村的退耕还林地,不是行政相对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是全权代表刘加军办理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屈湾村山地承包事项,其缴费、管理等行为都是基于刘加军的委托。一审法院以刘加军已明确表示山地由上诉人承包,且第二个十年的承包款也是上诉人所交纳,而认定上诉人对屈湾村承包给刘加军的林地可以主张权利是明显错误。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事实重新认定。二、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对被上诉人的证据3的认定及证据4的认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认定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不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求,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责任义务。首先和走马街镇屈湾村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的是刘加军,即使有什么要求,也只能由刘加军提出主张;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查明的事实,王明和建沙场的地段属于屈湾村孙家组,没有在《山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之内;故不存在有侵犯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再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和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即使有什么损失也应当找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履行本处毁坏林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说明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份认定。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则不存在失职或者过错,不需要对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义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也未对其造成损害,不需要对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全部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下辖的走马街镇林业站接到举报走马街镇新铺组村民王明和在山上砍伐林木开设采砂场的情况后,被上诉人积极采取了措施,对王明和作出了双林罚书字(2013)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上诉人先是基于刘加军的委托,后是承受作为承包方刘加军的权利义务,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客观实在。一审判决表述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严重质疑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执行过法定的职责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的双林罚书字(2013)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说明其接到举报违法行为后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该处罚决定是否执行到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权益造成直接损害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丽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菱审判员  朱卫煌审判员  童志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革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