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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尤会玲与高密市凤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会玲,高密市凤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反诉被告)尤会玲。被告(反诉原告)高密市凤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凤英。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律师。委托代理人郇书堂。原告尤会玲与被告高密市凤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腾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起撤销权纠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依法由审判员马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会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子伦、郇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尤会玲系高密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1986年12月,公司分配给原告第五旅馆家属院平房两间。2009年9月接到公司通知,说此处房地已卖,让原告10月30日前搬出,住在这里的还有王守菊、柳天全两家比较困难的职工家庭,原告在此处居住已二十多年,在公司工作近三十年,一直是低收入家庭,除此之外无安身之处。2009年11月2日被告公司领导刘恩来拿着一份预先写好的拆迁协议,让原告签字,承诺服从安排,可办病退。为了办病退原告就相信了领导,立即签了字并及时搬走,当时被告给原告租房并交了半年的房租,后来再也没有兑现协议,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房租未果。协议约定其他两户争取到的搬迁补助和待遇原告同样享受,其他两户若六个月后仍然不能搬出,公司继续给原告承担房租,直到全部搬出为止,其他两户至今仍在原处居住,原告在外面租房已达五年之久,按照协议至今应该给原告租房补助金20000元,原告确实无力承担越来越高的房租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房补助金20000元,并支付搬家费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原属被告单位的职工,协议中涉及的住房原系被告的第五旅馆,并非职工宿舍。被告当时为了照顾有些困难职工,就将第五旅馆生产车间改造成了临时宿舍借给原告等人居住。因房屋本身性质不是宿舍,所以不存在房改的问题。该房屋的产权一直是由被告所有,被告随时有权收回房屋,原告也有义务随时将房屋腾出。所以原告的腾出应当是无条件的,被告没有义务为其支付房租。关于涉案房屋情况在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992、2993号民事裁定书中以该房屋属内部单位分房、腾房引发的纠纷为由,裁定对类该纠纷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这一情形,因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也明确约定了被告给予原告2000元作为六个月的房屋补助费用,六个月之后费用由原告方自理,这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与前述相冲突,双方对六个月之后的房屋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房租费用。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当承担房租,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约定显失公平,与其他条款相矛盾,明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约定的支付条件已不属法律事实,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第五旅馆原来就是宿舍,因为企业改制,第五旅馆的住户大部分到第三旅馆居住。原告认为当时订立协议时因对协议第一条的意见不同意,所以被告才给补充了第二条的内容,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第二条约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系2000年8月10日改制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8万元人民币。2009年11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甲方近期将原第五旅馆进行了土地转让,甲方决定将无偿借住的三户(尤会玲、王守菊、柳天全)必须无条件迁出,(该房产权属甲方所有)。为照顾到乙方近期搬迁的困难,甲方决定给予乙方2000元作为六个月的房租补助费用,六个月后或其他情况乙方费用自理。一、乙方必须于十一月三日前自行搬出,到期由甲方查验后立即给付乙方2000元补助金金。二、为确保乙方利益,其他两户争取到甲方或其他情况的搬迁补偿和待遇一律同等享受,由公司负责办理。其他两户若六个月仍不搬出,公司继续给予乙方承担房租直止全部搬出。三、乙方逾期不搬,本协议即行作废。”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搬出涉案住房,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也支付给原告房租费2000元。2011年2月17日,被告以原告无故不上班满三十天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查明,2009年案外人倪青从被告处受让了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协议中所涉的王守菊、柳天全二人也居住被告的房屋,至今未搬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992、2993号民事裁定书、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单位内部腾房纠纷而达成的。被告公司作为管理方,原告作为被管理方,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占房腾房涉及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活动,而非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因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同时被告提起的反诉也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同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尤会玲的起诉;驳回被告高密市凤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