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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小兵、桑冬平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桑某,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巴兵”,无业。曾因吸毒于2007年8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0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7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振,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桑某,曾用名桑东平,绰号“烤鸭、二小”,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5月21日被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2013年8月28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绰号“三五”,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桑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桑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某、桑某贩卖毒品2014年8月26日下午,冷某受姜某之托到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找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王某让被告人桑某去拿毒品,将冷某取出的2500元交给桑,桑某与朱某一起取回5克冰毒交给冷某。冷某现场请王某、桑某吸了一些,并分了一部分毒品给王某。二、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多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冷某、吉某,共计30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冷某、吉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监控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桑某均系累犯。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不对,自己是帮助姜某购买并非贩卖,之后自己没有收冷某分的冰毒;被告人桑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属于代购且投案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认定贩卖冰毒5克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桑某贩卖毒品2014年8月26日下午,冷某受姜某之托到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找被告人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让被告人桑某去拿毒品,并与冷某商定价格,冷某取出25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将钱交给桑某,桑某与朱某开王某借的苏M×××××号帕萨特轿车去拿毒品。桑某拿到毒品后,在不锈钢交易城一饭店内将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冷某,冷某现场请王某、桑某吸了一些,离开时分了部分毒品给王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姜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找点冰毒,并说他有一个朋友马上来找我。大约到了当天下午3点多钟,冷某和“学辉”(何某)来到戴南镇的不锈钢交易城货运站这边找到了我,问我有没有5个冰毒(意思是5克冰毒),我就问桑某和朱某能不能弄到冰毒,他们说“可以找到”,之后在不锈钢交易城的农行自动取款机处,冷某取了2500元钱给了桑某,桑某、朱某二人开我的黑色帕萨特(尾号是542,车主是陈万华)去东台拿冰毒。傍晚回来,桑某把5克毒品交给冷某,吃完饭后我开车把冷某和“学辉”送到溱东镇冷某家门口,我就回头了。2、被告人桑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我和王某、朱某在戴南不锈钢交易城内帮助王某洗车,后来冷某和他一个朋友到我们那里和王某聊天,我看见王某打电话给其他人。之后我和朱某开王某的那辆帕萨特轿车去华尔街信宇投资公司玩,晚上和王某、冷某以及冷某的朋友一起吃饭。被告人桑某在2015年1月26日、3月16日的笔录中供述知道冷某去找王某买冰毒,并且看见冷某将钱给了王某。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8、9月份的时候,我和王某、桑某在戴南不锈钢交易城里帮王某洗车,后来冷某和他的一个朋友打车过来和王某聊天,我听到冷某说他想问王某买5个东西(意思就是5克冰毒),王某讲可以弄的到。后来王某问桑某那里可有5克冰毒,桑某说可以。王某就让我和桑某开着他的车子在不锈钢交易城的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门口等一下,冷某在农行的自动取款机内取了2500元钱交给王某,王某拿着钱跑到我们的车子旁边,把2500元钱给了桑某。后来桑某就开着车子带我去东台市区的一个地方,让我在车上等他,他一个人下车去拿冰毒的。直到傍晚我们才回到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里,当时王某、冷某还有他的朋友在一个小饭店内吃饭,桑某从身上把冰毒掏出来放在桌子上。然后冷某和王某就先吸了一点,尝一下质量,桑某也吸了几口,我没有吸。他们吸了之后,王某就把冰毒拿给了冷某,冷某在饭店的包厢倒了一点冰毒给王某。4、证人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姜某让我到戴南找王某购买冰毒,姜某先电话联系的王某,我喊了何某陪我一起去,在戴南不锈钢交易城找到王某,我问他能否弄到5克冰毒,王某说能弄到,现场打了个电话和我说要2500元,我就让姜某打了2500元到我尾号是672277的农行卡上,我把钱取出给了王某,王某把钱给了桑某,让桑某、朱某去拿货。等到天黑,朱某和桑某才把5克冰毒送来,姜某打电话我让我送一些冰毒给王某,我就先倒了些在冰壶嘴里,我、王某、桑某、何某都吸了几口,走的时候我又倒了些冰毒给王某,倒在餐巾纸上。听说冰毒是从东台弄来的,因此去了一个下午才回来。5、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9月份的时候,我找冷某要钱,他讲要去戴南帮姜某买冰毒,就开车带我到戴南不锈钢交易城,先是冷某打电话找到一个叫“巴兵”(王某)的人,两人谈了会,冷某打电话让姜某打钱过来,然后冷某去取款机取钱,现场将钱给了王某,王某把钱交给他的两个小弟,两个小弟就开车出去了,听王某讲去东台。我们等了一个多小时去排挡吃饭,快吃完时王某的两个小弟回来了,然后王某、冷某和王某的两个小弟就去了楼上的包厢。经辨认,桑某和朱某就是当时跟在王某后面的小弟,当时王某将钱交给他们,让他们去买冰毒,这两个人买来冰毒又交给王某的。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我让冷某帮我找王某买冰毒,后来我给冷某2500元钱,打到他农行银行卡内,买来5克冰毒,我听冷某讲他找到王某,王某联系他的小弟弄来冰毒卖给冷某的。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冷某持有的帐号为62×××77的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8月26日存入2500元并被取出。8、监控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6日下午,苏M×××××帕萨特轿车在东台市区及广山卡口等地的行驶情况,车上驾驶人为桑某、朱某在副驾驶座,行驶路线为戴南出发途经张郭、广山、东台市区西溪景区、五角广场,然后原路返回。9、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因侦查其他案件而案发,被告人王某、桑某系被抓获归案。10、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桑某有前科劣迹,二人均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二、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冷某、吉某,共计30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东台市时堰镇醉美人生KTV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冷某甲基苯丙胺5克。2、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东台市时堰镇醉美人生KTV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某甲基苯丙胺10克。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东台市时堰镇醉美人生KTV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某甲基苯丙胺5克。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东台市时堰镇醉美人生KTV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某甲基苯丙胺5克。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东台市时堰镇醉美人生KTV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某甲基苯丙胺5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吉某、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朱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桑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桑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时间不对的辩解,各被告人及证人均能证实戴南不锈钢交易城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8、9月份,冷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监控照片显示案发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足以认定,王某的辩解无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贩卖毒品数量为5克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冷某、何某的证言和王某、朱某的供述均证明本起事实中冰毒的交易数量为5克,应予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代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冷某、姜某、何某、朱某的笔录均证明了姜某是向王某购买毒品,毒品的数量、价格均与王某商定,王某从何处获得毒品、价格是多少与姜某、冷某无关,王某与桑某取得毒品后再卖给姜某是一个独立的贩卖过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桑某提出的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冷某帮助姜某向王某购买冰毒、王某将钱交给桑某由其取得毒品后交给冷某的事实,有王某、朱某的供述、冷某、何某的证言、监控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王某与桑某系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桑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自己是代购的辩解意见,经查,冷某、吉某的证言均证实其是向朱某购买冰毒,毒品的数量、价格均与朱某商定,朱某与冷某、吉某形成独立的买卖关系,且朱某明知吉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购,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朱某提出自己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系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侦查人员从冷某、吉某的供述掌握情况后向其发问时,才作了如实供述,朱某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六日至二○二五年三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追缴被告人王某、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展审 判 员 祝 菁人民陪审员 常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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