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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杏英与姜凡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杏英,姜凡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胡杏英。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凡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萤,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杏英诉被告姜凡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杏英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凡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杏英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溧阳市天目路与迎宾大道路口处与被告姜凡义持证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查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凡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1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原告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其他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豫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任玉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为1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2015年1月12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姜凡义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溧阳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目路路口处时,与沿天目路从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胡杏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杏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凡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杏英不承担事��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24天,为此支付医疗费23574元。事发后,被告姜凡义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2903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7月1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胡杏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74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护理费438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伤残赔偿��6869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母亲柯红珍)生活费2347元(23476元/年×1/10×5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90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另查明,原告母亲柯红珍生于1940年1月30日,共生育包含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所在村委会和派出所出��的证明、原告母亲柯红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证结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胡杏英与被告姜凡义分别驾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按照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等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10950元(73元/天×15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7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7103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90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99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4469元,超出限额部分的15509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2357元,尚余13152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其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承担。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357元由被告姜凡义承担。被告姜凡义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胡杏英现金12000元,实际已多支付原告胡杏英9643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姜凡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杏英各项损失合计117621元(其中支付原告胡杏英107978元,支付被告姜凡义96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杏英负担11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