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邱红亮、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荣,邱红亮,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吴国荣。委托代理人沈丽萍、朱俊。被告邱红亮。被告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原告吴国荣诉被告邱红亮、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萍、朱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荣诉称:2013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黑鲫鱼3469市斤,约定单价12元/市斤,总价41628元。被告邱红亮收货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162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邱红亮、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经和两被告做过生意,但原告收条中的这笔交易不是和原告做的,是和案外人吴洁做的。两被告不认为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黑鲫鱼3469斤并出具收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收条中载明的“吴老板”并不是本案原告吴国荣;收条中“价12元每斤,送鱼两次,共计4293*12=”51516元”不是被告邱红亮写的,当时黑鲫鱼价格是8元一斤,收条中的单价12元与市场价不符;被告邱红亮写的“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经过授权,不能代表被告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收条中“价12元每斤,送鱼两次,共计4293*12=51516元”字样系其事后添加,其余内容系被告邱红亮书写双方均无异议,故该收条能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邱红亮向原告购买黑鲫鱼3”469市斤的事实。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据1份,欲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原告诉称的交易往来,原告提供收条中的交易系两被告与吴洁之间发生的,经过与吴洁核对确认该笔交易后,后来补的该份收款收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收据中的吴洁与原告不相识,也不存在合作利益关系,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落款系吴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邱红亮向原告购买黑鲫鱼3469市斤,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红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邱红亮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两被告提出案涉交易系与案外人吴洁发生,黑鲫鱼的单价应为8元/市斤,被告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非交易相对方等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对案涉交易的过程、收条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两被告对交易事实及收款收据形成的陈述有违常理,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案涉交易相对方。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案涉交易系原告与被告邱红亮直接联系,且收条上被告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系被告邱红亮书写,没有公司盖章、法人代表或有权代理人的签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邱红亮与被告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授权代理关系,其要求被告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货物单价,原告与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按照交易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案涉黑鲫鱼单价为10元/市斤。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红亮支付吴国荣价款346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吴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吴国荣负担86元,邱红亮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