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执民字第15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华强贸易有限公司、睢宁县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华强贸易有限公司,睢宁县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国强,郑芍英,卢成刚,马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余执民字第1590-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宋春海。被执行人:余姚市华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权,职务不详。被执行人:睢宁县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权,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卢国强。被执行人:郑芍英,职业不明。被执行人:卢成刚,职业不明。被执行人:马琼,职业不明,系被告卢成刚���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2650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支付诉讼费49455.5元,负担案件执行费8030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睢宁县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南路西侧中央步行街1号商场(一层、二层)的房产,因无人报名而三次流拍。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睢宁县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南路西侧中央步行街1号商场(一层、二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睢国用(2010)第100771号、睢国用(2010)第100772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卢 斌审 判 员 汪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多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