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史明合与巴彦套海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史明合,男,汉族,1950年2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扎赉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巴彦套海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宝祥,嘎查达。再审申请人史明合因与被申请人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巴彦套海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明合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98年3月27日承包被申请人集体土地840亩,承包期限为15年。2003年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承包期间强行收回该840亩土地,给申请人造成10年的经济损失。该10年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以该土地每亩产值纯利润440元,可原审法院认定每亩产值150元,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望依法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申请人史明合主张2003年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承包期间强行收回该840亩土地,给申请人造成10年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应以该土地每亩产值纯利润440元计算。原审中,申请人虽提供了扎赉特旗全旗至2011年的农作物播种面积及产量,但没提供农作物的具体价格。申请人认为10年经济损失的标准应当以该土地每亩产值纯利润440元计算,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2012)扎行初字第7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赔偿数额(每亩150元),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明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淑娟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