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460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1998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同年年底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戴文骏。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感情破裂,2009年7月5日被告回到其娘家生活至今,我曾多次去唤请被告,毫无结果,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同年底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某二,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从2002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09年7月5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己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征求戴某二的意见,该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平遥县中都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戴某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闹,尤其是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5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多年,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之子戴某二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自己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戴某二应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戴某二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但仍为双方共同之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三、被告可于每月最后一周周日上午到原告处对儿子戴汶骏进行探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