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郭万海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海,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号原告郭万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继明,无业。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23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君。被告刘怀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万海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张海君、刘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海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明、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张海君和刘怀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万海诉称,2012年9月17日、18日、19日,原告分三笔给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宝龙国际饭店于2013年9月16日、12月24日偿还了400万元,还有10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宝龙饭店于2013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宝龙饭店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该笔借款的记录,民间借贷作为实践合同,原告应提供其支付借款的凭证。被告张海君、刘怀明辩称,二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被追加为被告。单就原告起诉被告世纪饭店还款的情形来看,原告其主张意愿是将款项出借给宝龙公司,而非个人。张海君是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怀明也是原宝龙公司的股东,其签名仅是其行使职务行为,而不是借款的主体。所有的款项均用于饭店的经营建设上,因此张海君、刘怀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一张;2、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3、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两张;4、刘怀明和张海君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向刘怀明账户汇款500万元,借款均用于经营世纪饭店,还有100万元未偿还。被告世纪公司认为证据1中写的是“今借郭万海”,而不是“借到”,是否付款不明确;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工商银行的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显示向刘怀明个人转账,与世纪饭店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易明细体现的交易主体不明确,即使确如原告所说,也是转账给刘怀明,与世纪饭店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是照片影像,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怀明和张海君没有到庭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以采信,而且刘怀明和张海君2014年4月已不是世纪饭店的股东,2015年出具此证明时,其身份与世纪饭店有利害关系,款项转至刘怀明账户,刘怀明出具证明要求世纪饭店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张海君、刘怀明称款项用于饭店,没有依据,世纪饭店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刘怀明和张海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款单是宝龙公司的格式借款凭据,由经办人、财务人员签字,张海君、刘怀明作为负责人签字表示对借款的同意。借款虽转入刘怀明账户,但是为公司代收,收到后又给了公司。刘怀明2012年9月收到原告的汇款,宝龙公司于2013年出具借款单,说明宝龙公司收到了借款。被告世纪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拟证明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公司只承担商业银行及关联方的债务,商业银行之外的债务公司不承担。原告认为公司名称和法人的变更不影响债权债务的转让,应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担债权债务。被告张海君、刘怀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约束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原告与世纪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受协议的影响。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4为照片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贷方账号与证据2中刘怀明账号相同,可以证明收款人为刘怀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君和刘怀明系夫妻,张海君为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君和刘怀明持有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张海君、刘怀明于2014年4月4日将股份转让给遵化昊达矿业有限公司,约定股权受让方承担宝龙公司对商业银行及关联方的债务。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9月18日和9月19日分三笔共向刘怀明账户汇款500万元,称借钱给宝龙公司用于饭店经营。2013年3月8日,宝龙饭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单,金额为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和利息,借款单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向刘怀明转账500万元,且宝龙饭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款单,虽然被告世纪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财务证明证实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单中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盖有宝龙饭店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和原告的转账证明可以认定宝龙公司对郭万海负有债务的事实。虽为公司借款,但张海君、刘怀明持有宝龙公司的全部股份,二人系夫妻,且借款通过股东刘怀明个人账号进行,说明张海君、刘怀明个人财产与宝龙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张海君、刘怀明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虽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但其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宝龙公司新、旧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能导致公司对外债务的灭失,亦不足以免除原股东张海君、刘怀明的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于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万海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张海君、刘怀明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和张海君、刘怀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