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万善清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建功,万守江,万善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1394号申请执行人蒋建功,男,1978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万守江,男,1955年9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万善清,男,1979年7月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以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万守江、万善清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万守江、万善清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归义西村1组的走廊屋三间及院落一处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万守江、万善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万守江、万善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万守江、万善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清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