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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时至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宁陵县张弓镇广场某店内盗窃现金200元;盗窃电脑显示器2台、电动收银钱箱2台、皮带1条、T恤衫2件、休闲裤2条、内裤2盒,共价值1458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胡某在店内实施盗窃之前,先后到两家手机店和一家超市欲实施盗窃,均因未拉开店门而未得逞。2、被告人胡某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宁陵县看守所证明,被盗物品价格证明及进货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陵县张弓镇店内被盗现场视频截图,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胡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次所盗窃财物价值已达到犯罪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盗窃行为,且在本次盗窃犯罪中,先是对其他三家商店欲行盗窃,由于未能打开店门而未实施得逞,其实施盗窃行为的随意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其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