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皓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皓,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042号原告张皓,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毅斌、李颛泽,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陈玲霞,董事长。原告张皓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下称“香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皓的委托代理人张毅斌、李颛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皓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游艇泊位合约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编号为P07的游艇泊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签订《游艇泊位合约书》后的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而被告应在2011年4月1日前将符合《游艇泊位合约书》约定的游艇泊位交付原告使用,并保证在泊位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如果被告逾期交付泊位的,则每迟延一天,应按原告所支付泊位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而被告如果逾期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则每迟延一天,应按原告所支付泊位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所有价款,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编号为0000908的《游艇泊位合同书》有效;2、被告立即将编号为P07的游艇泊位所对应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2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前两年开始,计算至编号为P07的游艇泊位所对应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之日止。被告香山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皓与被告香山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一份《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游艇泊位合约书》(协议编号为0000908),约定:原告以21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其编号为P07的游艇泊位,被告应于2011年4月1日前将符合协议约定的游艇泊位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付泊位,每迟延一天,应按原告已支付泊位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自向原告实际交付泊位使用之日起180日之内,被告应办理完成原告购买之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逾期办理的,每迟延一天应按原告已支付泊位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峻华代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清了泊位款210万元。2011年4月1日起,原告将P07泊位返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市场主体信息公示系统、《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游艇泊位合约书》(协议编号为0000908)、泊位款发票、泊位返租租金确认单、身份证复印件、确认书、工商银���交易明细、海域使用权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香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张皓针对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游艇泊位合约书》(协议编号为000090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上述泊位买卖合同后,原告将泊位返租给被告使用,结合返租租金确认单的起租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约定,讼争泊位已于2011年4月1日办理完交付。被告未在讼争泊位交付原告之后180天内即2011年9月28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成海域使用权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编号为P07���游艇泊位所对应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现其主张自起诉之日前两年至实际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皓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签订的《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游艇泊位合约书》(协议编号为0000908)有效;二、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皓将编号为P07的游艇泊位所对应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三、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上述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