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俊立因与被上诉人张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俊立,张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俊立,男,汉族,1979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娟,女,汉族,1979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俊立因与被上诉人张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邵俊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收到原告现金5000元。本院作出的(2013)荥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3月22日,被告(本案原告)通过原告(刘峰)之妻张素娟支付原告(刘峰)货款5000元。与余款16900元相抵扣,被告(本案原告)尚欠原告(刘峰)1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现金5000元,但该款在本院作出的(2013)荥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四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抵扣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现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俊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邵俊立负担。上诉人邵俊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2015)荥民二初字第544号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九行):“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力,上诉人向法院递交的5000元证明条复印件上盖有法院专用章,是从(2013)荥民二初字第410号案卷中复印得到的,该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它证明:在(2013)荥民二初字第410号案卷中既有5000元证明条原件,又有5000元证明条复印件的事实。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二份(证据一和证据二)要证明二个事实:(1)原审法院在第410号卷中,把证据一(5000元证明条原件)和证据二(126900元欠条原件)贴在一张页面上,不在原件上注明是刘峰提供的,而在一张页面上注明是刘峰提供的(不显示证据一是上诉人所提供),这种证据组合,合议时一定认为:“刘峰提供的是二份原件,上诉人提供的是一份证据一的复印件,原审法院代替上诉人上交的,刘峰所谓5000元已从126900元中扣除的主张,应当支持’’。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就是第410号判决依据的事实,是虚构的事实,让上诉人的证据成为刘峰主张成立的证据,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第410号判决存在严重瑕疵。(2)二审法院在审理第618号案中,见到的是证据一(5000元证明条原件)和证据二(126900元欠条原件)贴在一张页面上,注明刘峰一人提供。不在原件上注明是刘峰提供的(不显示证据一是上诉人提供的)o这种证据组合,主审法官一定会发生错觉,且原审法院又再转交卷宗时一定也会把原审法院弄虚作假,为捏造事实代替上诉人上交的证据一复印件装迸卷内,这种证据组合,合议时一定会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是刘峰提供,刘蜂的5000元已从126900元中扣除的主张成立,应当支持。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就是二审第618号判决依据的事实同样是虚构的事实,同样让上诉人的证据成为刘峰主张成立的证据,不但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且在欺骗上诉人过程中,捏造事实,移花接木,导致上诉人二审败诉。二审第618号判决同样存在更为严重的瑕疵。所以,证据四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采信”的原法院认为是极为错误的,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是无效的证据四,为什么第410号原审法院代替上诉人复印后装入卷内?-针对证据三,上诉人要证明的是还款记录和126900元欠条本为一体,还款记录内容被刘峰换了,而且证据形式本该一体的,又被刘峰故意撕开,上诉人用来证明还款记录和126900元欠条的无效性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既然采信了这个证据三,却又颠倒是非,不依证据三的无效性的事实去排除第410号和二审第618号两案不应当确立的法律事实。《法官法》规定:法官的职责是以事实为根据定案,不是依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法定案。第410号与二审618号案虽为生效判决,其中存在多处瑕疵,且判决结果不正确,但是在原告、被告,诉讼标的;诉由不相同的另诉案件中,应当先查证核对存在事实的真实性之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当排除其他干扰,依事实为根据作为正确判决。再则,经济案件不适用间接证据和派生证据的关联性,只需用直接证据,就可以下判。然而原审法院搬弄是非,既然认定是证据三为无效证据,却在确认如下中认定:“2013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收到原告现金5000元”。随后又出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中已对原告(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故本案均予采信。包括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的采信l第410号与二审的第618号案判决书确认“货款5000元与余款16900元相抵扣,被告(本案原告)尚欠原告(刘峰)11900元”,这种前后矛盾的认定。不依查明的事实下判,这其中带有故意偏袒被告的目的。请中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审此案,支持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答辩称:此5000元已经在生效判决中扣除,上诉人的无理上诉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邵俊立所提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俊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