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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二香与卢锡保、甘伟、卢全六、铜鼓县大塅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香,卢锡保,甘伟,卢全六,铜鼓县大塅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40号原告:吴二香,男。委托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锡保,男。被告:甘伟,男。委托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全六,男。被告:铜鼓县大塅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铜鼓县大塅镇九龙村。负责人:朱求文,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吴二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锡保、甘伟、卢全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诗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诗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诗梅、黄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铜鼓县大塅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于2015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章、被告卢锡保、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爱萍、卢全六、铜鼓县大塅镇九龙村委会负责人朱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塅镇九龙村移民安置房三楼装模时,由于所站的踏板坍塌摔倒楼面,受伤后被告卢全六的儿子和被告甘伟二人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治愈出院后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本次事故被告除了支付雅洋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外,分文未付。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从1998年结婚来一直和家人居住、生活在县城,按规定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只答应支付2万元了结此事。原告受伤后,因在大塅也有房屋,所以每天往返大塅家里和医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虽然不是每天住在医院,但原告是家庭经济的顶梁柱,出事后一直没有做事。原告是被告卢全六叫去做事的,原告曾找到被告卢全六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出事后实际是甘伟在处理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九龙村委会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卢锡保,且没有起到监管责任,因此被告九龙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273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255元;2、误工费120天×180元/天=21600元;3、护理费87天×100元/天=8700元;4、伙食补助费87天×30元/天=2610元;5、营养费87天×20元/天=1740元;6、残疾赔偿金21873元×20年×10%=43746元;7、抚养费13851元×0.1×3÷2=2037元;8、赡养费5654元×19×0.1÷4=2685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309元×20年×10%=48618元,抚养费为15142元/年×0.1×3÷2=2271元,赡养费为7548元×19×0.1÷4=3585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变,赔偿总额变更为合计9227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锡保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过高。原告系农业人口,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虽然被告卢全六雇请原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180元/天,但这只是原告短期务工的工资收入,并非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收入,原告不可能每天都有180元的工作和收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也不应超过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并未实际在医院住院,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后就由被告送回家,在家中休养。而且是原告自己主动提出没什么问题,只要回家休息就可以。二、原告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三、被告卢锡保没有直接雇请原告,原告不能直接向卢锡保主张赔偿。四、被告卢锡保与被告甘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以及被告甘伟与被告卢全六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均约定,由被告甘伟或卢全六负责为工人买好劳动保险,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由甘伟或卢全六承担。卢全六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卢锡保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卢锡保的诉讼请求。被告甘伟辩称:同意被告卢锡保的前述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一、按照被告甘伟与被告卢全六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实际应为承揽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卢全六)负责为工人买好劳动保险,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即甘伟)不负任何责任,卢全六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甘伟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扣减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和新农村医保报销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不应超过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支持,因为不存在。营养费计算天数不合理,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不超过100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和标准不合理,180元/天只能是原告短期务工的工资,最高不能超过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误工时间请法庭综合考虑。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责任。被告甘伟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原告是被告卢全六雇请的,因此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甘伟主张权利。被告甘伟与被告卢全六是加工承揽关系,因此卢全六在完成承揽的过程中造成损失的,被告甘伟作为定做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变更诉讼超过了时间,其赔偿应按事故发生前,而不是现在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甘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全六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过高。原告粗心大意,不负责任,自己不注意安全,要负事故的很大责任。被告卢全六帮原告买了一份100元份额的中国人寿保险保单,原告已领了保险金。二、被告卢全六与被告甘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是一份不完善的无效合同。合同第六条承包价格及计算面积都是空白,合同只有单方签名。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同意被告甘伟的意见。安全措施应由被告甘伟负责,按照建筑行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安全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卢全六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到去浏阳治疗也是由卢全六陪同,并支付了交通费。被告九龙村委会辩称:九龙村委会与被告卢锡保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了事故,九龙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原告的诉称和四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应如何划分原告与四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二)铜鼓县永宁镇丰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妻子帅美艳的营业执照、吴帅美雄的小学毕业证,证明原告及妻儿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铜鼓县城丰润社区。(三)铜鼓县大塅镇大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凌翠娥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母亲凌翠娥的基本情况。(四)原告、卢振宇、卢全六、曾德明分别出具的四份证明、保险单、建筑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过程,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三被告为原告买了保险。(五)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务鉴定证明、参合人员住院信息确认表、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医生医嘱休息时间,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55元。(六)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自己支付了700元鉴定费,被告甘伟支付了2500元鉴定费。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卢锡保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对户口簿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对证据(四)认为,原告的施工场所在阳台,阳台上不需要扎安全架,整个楼层只有3米多高。对证据(五)认为,当时没有在场,不清楚原告的住院、出院情况。被告甘伟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卢锡保一致。对证据(四)认为,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份保险不是被告卢锡保、甘伟为原告购买的。吴二香本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卢振宇、曾德明的证言中关于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两证人关于是不是要扎安全架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卢全六的证言中关于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关于是否应该扎安全架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卢全六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卢锡保和甘伟不知情。对建筑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原告受伤时没有实际住院,而是挂床的。是甘伟和卢全六的儿子一起送原告回家的。被告卢全六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保单是卢全六买的,原告和其他三人证人证言均属实,承包合同也属实。对证据(五)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住院,原告住院、出院天数有出入,虽然医院同意原告出院,但因为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没有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九龙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卢锡保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卢锡保与甘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证明卢锡保将大塅镇九龙村移民集资建房住宅主体工程发包给甘伟施工,原告受伤与被告卢锡保无关。(二)被告九龙村委会与卢锡保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九龙村委会与卢锡保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应参照类似案件的判决处理。对被告卢锡保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不知情。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九龙村委会发包的是房屋开发的工程,卢锡保个人没有开发资质,且九龙村委会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因此九龙村委会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只能作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案情与本案不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甘伟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卢全六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这份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认为,该案出事原因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参考。被告九龙村委会对证据(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甘伟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建筑承包合同,证明甘伟将从卢锡保处承包的大塅镇九龙村移民集资建房住宅主体工程中的装模工程分包给卢全六,合同约定由卢全六为雇请的工人买保险,出现安全事故由卢全六负责。(二)鉴定费发票、检查治疗发票,证明甘伟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588元。对被告甘伟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不知情,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卢锡保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卢全六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合同是真实性的,但这份合同不完善,最后是以口头协议为准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应由甘伟负责。被告九龙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卢全六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从三楼的墙面摔到三楼的地面。(二)收据、发票,证明被告卢全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275.84元。(三)保险单,证明被告卢全六为原告购买了一份保险。对被告卢全六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是打印诉状的人打错了。对证据(二)认为,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这钱是甘伟和卢全六的儿子一起付的。对证据(三)认为,保险公司打了1800元理赔款到原告账上。被告卢锡保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被告甘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对大段卫生院的发票认可,钱是卢全六付的,其他的发票、收据不知道。如果到其他部门报销了,应核减原告的损失。被告九龙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母亲凌翠娥的相关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因原告及被告卢全六均是本案当事人,故其书写的证明因属当事人陈述。卢振宇、曾德明的书面证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对材料中反映原告的治疗费用、诊断等情况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的住院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卢锡保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关于证据(一),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被告卢锡保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甘伟提供的各组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证据(一)、(二)均予以采信。四、关于被告卢全六提供的各组证据的效力。对证据(一)、(三)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的实际金额认定医疗费用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九龙村委会与被告卢锡保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龙村委会将铜鼓县大塅镇九龙村移民集资建房住宅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卢锡保,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卢锡保须有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应建筑资质证书,其施工人员也应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将资质证书复印件提供给被告九龙村委会。被告卢锡保负责办好劳动保险,承担全部安全事故责任。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计算。被告卢锡保未提供资质证书给被告九龙村委会。2014年3月13日被告卢锡保又将九龙村移民集资建房住宅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甘伟,并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按550元每平方米结算,被告甘伟负责办好劳动保险,承担全部安全事故责任。2014年4月17日被告甘伟与被告卢全六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将大塅镇九龙村移民集资建房住宅装模工程发包给卢全六,合同约定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卢全六负责办好劳动保险,承担全部安全事故责任。随后被告卢全六雇请原告等人在建房工地进行装模,上半年工资按180元/天计算,下半年按200元/天计算。2014年6月24日被告卢全六为原告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2014年7月17日原告等人在房屋三楼进行装模施工,原告站在自己搭的踏板上给外梁钉板子时,踏板突然坍塌,原告摔至三楼地面受伤。被告卢全六的儿子和被告甘伟随即将原告送至大塅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跟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患有高血压病。原告在2014年7月17日至10月14日在大塅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卢全六支付了8934.54元的医疗费。虽然大塅中心卫生院的医疗材料中载明原告从2014年7月17日至10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但期间原告实际并未住院。2014年8月至10月原告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铜鼓县人民医院第三诊所、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1.3元。上述9985.84元医疗费均由被告卢全六支付。2014年11月30日原告到修水县复原乡雅洋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55元。2014年11月15日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第j)十级条之第14款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卢锡保、甘伟共同选定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4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分级系列j.14项之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甘伟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588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卢锡保、甘伟、卢全六均不在场,原告施工的墙面一侧未搭安全架。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80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计算损失时抵扣1800元。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获得了6200余元的新农合补助。原告的妻子帅红艳在铜鼓县城桥北商城经营一家烟花、香烛零售店,原告之子吴帅美雄,1999年6月4日出生。原告与妻子、儿子自2012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铜鼓县城丰润社区廉租房。原告的母亲凌翠娥,1953年5月29日出生,育有四个儿子,凌翠娥现居住在铜鼓县大塅镇大塅村,由四个儿子共同赡养。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1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20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四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受雇为被告卢全六提供有偿劳务,原告与被告卢全六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卢全六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确定原告与被告卢全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卢全六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违法承揽工程,且作为雇主未临场监督、指导,在事发墙面未搭安全架时组织施工,未提供安全的劳动坏境,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对原告遭受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搭踏板及踩在踏板上施工时,未确保踏板的安全、牢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原告与被告卢全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确定被告卢全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九龙村委会在发包房屋建设工程时,未依法、依发包合同严格审查承包人的相关承揽资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建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卢锡保,存在选任过失。被告卢锡保、甘伟违法承揽建筑工程后,又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九龙村委会、卢锡保、甘伟均存在过错,均应与被告卢全六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九龙村委会、卢锡保、甘伟提出其在签订发包合同时对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应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的6200元应从损失中扣减。故医疗费损失为4040.84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203元计算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120天。故误工费为42203元÷365天×120天=13874.96元。3、护理费,原告2014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大塅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身体不便需要人护理,故本院对护理费予以支持,数额可按原告主张的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7天×100元/天=8700元。4、营养费,87天×20元/天=1740元。5、残疾赔偿金,具体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近年来均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吴帅美雄在原告受伤时为15周岁,故吴帅美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42元/年×3年×10%÷2=2271元。原告母亲凌翠娥在原告受伤时为61周岁,凌翠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48元/年×19年×10%÷4=3585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54474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对其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且原告未实际住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法的问题。因诉讼期间江西省统计局公布了新的统计数据,原告对原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5729.8元,减去其已经获得的1800元保险金,剩余损失共计83929.8元。上述83929.8元损失中,被告卢全六应赔偿70%即58750.86元,扣除被告卢全六已支付的9985.84元,被告卢全六应支付48765.02元。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全六赔偿原告吴二香各项损失共计58750.86元,扣除被告卢全六已支付的9985.84元,被告卢全六还应支付48765.0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卢锡保、甘伟、铜鼓县大塅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卢全六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卢全六负担1260元,原告吴二香负担846元。被告卢锡保、甘伟、铜鼓县大塅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卢全六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重新鉴定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588元,共计3088元,由被告卢锡保、甘伟共同负担。义务人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诗发人民陪审员  黄 峰人民陪审员  王诗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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