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小勇与泉州市美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勇,泉州市美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6776号原告刘小勇,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河田镇下修坊村横岗坪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3********。委托代理人吴家洪、吴美蓉,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美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山霞镇霞辉工业区基地(龙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835226-6。法定代表人丁思强,总经理。原告刘小勇不服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泉惠劳仲案(2015)47号裁决书,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4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400元。经审查,被告泉州市美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泉惠劳仲案(2015)47号裁决书,已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惠民初字第6753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泉州市美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即本案原告刘小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原告刘小勇的起诉,应当并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合并于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6753号案件中审理。审判员 谢惠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