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467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甲。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柏明、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7月31日生育儿子蔡乙,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恶化,现双方已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蔡甲辩称:其与原告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且儿子尚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7月31日生育儿子蔡乙,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一定矛盾。2015年4月起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合,并生育了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就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保持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存在改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蔡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