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白清寿与刘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白清寿。被告刘伟华。委托代理人刘天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白清寿与被告刘伟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寿、被告刘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天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的二个月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清寿诉称:2014年12月18日晚17点左右,原告白清寿驾驶号牌为鄂E×××××号的37路公交车,从宜昌往猇亭方向行驶至葛洲坝船厂公汽站靠站时,正遇被告刘伟华驾驶电动车接其儿子放学,被告认为公汽靠站时危险接近其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其儿子受惊吓。随后被告驾驶电动车在行驶的37路公交车前有意阻挡,之后原告又乘坐轿车,追赶公交车至猇亭区金岭路桐岭新村门前公交站处,被告登上公交车并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其他费用一直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伟华赔偿原告损失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70元,护理费1813元,误工费及福利损失1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含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华辩称:事发原因系原告驾驶车辆靠站时危险接近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导致被告及其儿子受到惊吓,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停车并打开车门而原告未停车,被告气不过才追到原告并打伤原告;对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被告不认可该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无证据,被告不认可该损失,原告仅是轻微伤,无需专人护理,被告不认可该项损失,同时原告提交的用以计算其护理费的收入证明不属实,原告未提交其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认可原告有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点许,原告白清寿驾驶号牌为鄂E×××××号的37路公交车,从宜昌往猇亭方向行驶至葛洲坝船厂公汽站靠站时,正遇被告刘伟华驾驶电动车接其儿子放学,刘伟华认为公汽靠站时危险接近其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其儿子受到惊吓。白清寿启动公交车后,刘伟华意图使白清寿停车,遂驾驶电动车在行驶的37路公交车前有意阻挡,白清寿见状后对刘伟华说“你找死”,随后驾车超越刘伟华后离开。后刘伟华乘轿车追赶白清寿驾驶的公交车,至猇亭区金岭路桐岭新村门前公交站处追上。刘伟华登上公交车质问并殴打白清寿,致白清寿轻微伤。后白清寿报警。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分局出警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刘伟华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白清寿伤后即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裂纹骨折,上颌骨鼻前棘撕脱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周,不适随诊。医嘱全休期期满后,白清寿先后于2015年1月23日、2月7日两次去仁和医院看门诊,该院又分别为白清寿出具了两张诊断证明,医嘱建议的全休时间分别为二周、四周。白清寿住院费用5147.22元已由刘伟华垫付。白清寿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白清寿系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交车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清寿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为7247.22元,其中,医疗费5147.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交通费60元(按住院1次门诊2次,每次往返20元计算),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原告白清寿虽然主张按其妻子的收入3200元/月来计算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有固定工作单位和固定收入,且未提交其妻子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只能按宜昌市护理人员收入行情标准即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白清寿虽然主张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和福利为161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在单位已实际扣发其相关收入和福利,故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就侵权过错而言,被告刘伟华虽然认为原告白清寿驾驶的车辆危险接近其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其儿子受到惊吓,但未寻求合理解决问题的方式,而是采用殴打他人的方式,不仅行为违法,而且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其过错明显,故被告刘伟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白清寿在纠纷发生后,出言不逊激怒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减轻比例,本院酌定为10%。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522.50元。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减被告垫付的部分后,被告刘伟华还应赔偿原告白清寿1875.28元。双方关于损失确认和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华赔偿原告白清寿损失1875.28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白清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清寿负担55元,由被告刘伟华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希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严雪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