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赵某某,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被告申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23岁。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时常恐吓原告。在2001年被告殴打原告时,将原告的右小拇指掰脱臼。期间原告曾多次想提出离婚,但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却没有悔改,在2015年6月2日,被告再次无缘无故用砖头将原告右腿小腿打伤,后在邻居的劝说下才罢手。综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来,但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托克托县双河镇云中北路平房一处、位于托克托县双河镇佳馨小区楼房一套依法分割。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及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小孩还在上学,未参加工作、未成家,因此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质证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28日生育一女申某,现已成年。婚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应互敬互爱、共同努力、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虽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宇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