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舟与被告王其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舟,王其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胡金舟,1984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其昌,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胡金舟与被告王其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亚萍及喻长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舟诉称,2014年3月至5月的两个月期间,原告及老乡共九人一起受被告王其昌雇佣,在被告王其昌承包的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北江1号洗浴中心从事木工吊顶工作,原告及老乡共九人的工资均由原告一人与被告王其昌结算,原告承接的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4月26日,与被告王其昌结算报酬,被告王其昌扣除原告及老乡九人每月每人领到的生活费20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及老乡九人工资共计45390元,被告王其昌仅支付原告及老乡九人路费共计5000元,尚欠40390元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资,被告王其昌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完全不��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王其昌支付40390元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其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1份(正反两页,一页为欠条原件、一页为被告王其昌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间约两个月期间,原告胡金舟及老乡共九人一起受被告王其昌雇佣,在被告王其昌承包的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北江1号洗浴中心从事木工吊顶工作,木工吊顶完工后,2014年4月26日,原告王其昌就自己及老乡共九人的工资一并与被告王其昌进行结算(按照木工吊顶的面积结算报酬),经结算原告等九人的总工资额为78390元,扣除被告王其昌已经支付给原告及老乡九人的生活费及临行前的路费合计38000元后,被告王其昌尚应支付原告等九人工资共计40390元,被告王其昌当日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胡金舟收执。欠条注明“今欠胡金舟在浦口北江壹号洗浴中心木工吊顶人工工资(78390-38000=40390元)人民币肆万零叁佰玖拾元整”。后被告王其昌一直未支付原告胡金舟上述工资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胡金舟受被告王其昌雇佣从事木工吊顶工作,被告王其昌出具欠人工工资的欠条交原告收执,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者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4039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其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舟工资款40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王其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王其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胡金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