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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怀玉”,务工。2014年12月2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敖某甲、敖某乙、杨某甲、万某、柳某、杨某乙(均已判刑)��驶一辆甘A×××××轿车及一辆白色集装箱的厢式货车,携带七双白色手套及一把断线钳从南昌出发经高速公路前往余江县工业园区偷盗铜材。到达工业园区后,杨某乙及柳某在外更换轮胎、等候接应。王某、敖某甲、敖某乙、杨某甲、万某五人到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王某、敖某甲、敖某乙、杨某甲四人潜入仓库盗铜,万某在仓库旁边放哨。在王某等人将两卷铜线滚出仓库时,被耐乐公司王作人员孙某发现,为抗拒抓捕,王某、敖某甲、敖某乙、杨某甲四人持断线钳追打孙某并将其吓跑,后王某等人将该两卷铜线弃在仓库门口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耐乐公司检查,该两卷铜线规格为12.07*0.33MM,重314公斤,价值人民币19185.3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敖某甲、柳某、万某、敖某���、杨某乙、杨某甲、张某、李某的证言,敖某甲、万某、敖某乙的辨认笔录及万某现场指认笔录,兰州宝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销售发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临时寄押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因被告人自身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敖某甲、柳某、万某、敖某乙、杨某乙、杨某甲、张某、李某的证言,敖某甲、万某、敖某乙的辨认笔录及万某现场指认笔录,兰州宝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销售发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临时寄押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王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原审人民法院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胜生��判员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