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闵运凤与无锡市盛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运凤,无锡市盛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731号原告闵运凤。委托代理人彭怀胜(受闵运凤的一般授权委托),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盛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后张巷8-4号。法定代表人朱慧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敏(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闵运凤与被告无锡市盛昌物业管理有限��司(以下简称盛昌物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怀胜,被告盛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运凤诉称:其于2010年6月28日受雇于被告盛昌物业公司,被安排在某某新村220-1号车库担任车库管理员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上岗前,被告承诺只要好好干、看好车不会亏待其,每月只发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发清。2010年7月至年底每月发给其450元生活费,2011年至今每月发给其500元生活费,后其索要剩余工资未果。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盛昌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职工,其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于2010年7月来其处承包车库,双方���头协商其为原告提供原告一家老小的住宿问题,原告每年向其交纳承包费1万元,其每年补贴原告6000元,电瓶车充电差价归原告所有。从2010年7月至今,原告方从未向其主张所谓的劳动关系与工资一事,而原告在承包车库的同时,在车库内一直从事羊毛衫的加工服务。2015年春节原告在车库没有值守的情况下由她的亲戚帮原告看管车库,所以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更不接受其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某某新村由被告盛昌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10年7月起,原告闵运凤至某某新村220-1号车库看管车库,闵运凤及其家人居住在该车库内。2010年7月份到年底,盛昌物业公司每月支付闵运凤450元,2011年起盛昌物业公司每月支付闵运凤500元。2015年4月30日8时46分许,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五河派出所(以下��称五河派出所)接110报警后出警,处警记录中载明:“民警到场,闵运凤称物业公司要辞退其并搬离车库,民警告知其到社区与物业协商处理此事,并将情况告知社区民警”。5月4日16时许,五河派出所接110报警后出警,处警记录中载明:“民警到场后了解到,闵运凤称物业公司要辞退其并搬离车库,但闵运凤称物业公司还欠其工资,其已经去法院起诉,但暂时不肯搬离车库,民警告知其和物业公司协商解决。”2015年5月6日,闵运凤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塘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盛昌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月8日,北塘区劳动仲裁委以闵运凤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5月20日,闵运凤诉至本院。诉讼中,闵运凤作如下陈述:1、我天天在��库里,是住在里面的。平时买菜做饭的话,让人帮我看小孩、看车库,我去买菜。车库中只有两间用于住宿,其中一间给我丈夫住宿。2、每月报酬应当按照当月最低工资标准。看管车库的具体工作包括:看管车库里的车子不丢失,代为充电,车库内的保洁,晚上12点半关门,早上5点半开门,停车费每车每月12元由我代收后交给被告,收多少交多少。我刚来的时候,车库里的车有190辆左右车,现在有160、170辆左右。3、电费的差价开始是由盛昌物业公司收取的,后来盛昌物业公司称电费亏损,协商下来,大概从2012年开始充电的电费由我收取,但是要涨价。我刚去的时候,每车充一天一夜收费1元,后来就要涨到2元,盛昌物业公司说如果业主没有意见就收2元,我就按照2元收的。我收电费的时候,有的人自愿的就给2元,有的人不愿意就给1元。4、我向盛昌物业公司交电费时,大体上是按读数交,从2013年7月左右开始,按照供电局的票据来交。2015年5月份的电费我没有交,4月份交了,3、4月份大概交了六七百块钱。除停车费、电费外,我与盛昌物业公司并无其他经济往来。5、在看车库的时候,可以做点别的,只要我在岗位上待着,现在生活水平这么高,我总归要做点别的作补贴。6、在看管车库的过程中,有××到医院去了,需要跟被告请假,然后我自己再找人帮我看。2015年春节我回家过年,为了不扣工资由我丈夫的姐姐看管车库近二十天。盛昌物业公司作如下陈述:1、其平时检查一下车库内的卫生、消防安全,原告只要看好车,其他做什么其不管。闵运凤找人代看车库无需向其请假。2、考虑到原告每天在车库里待的时间比较长,所以其每月再补贴原告一部分。原告所称“在2010年7月份到年底,每月给450元,2011年起至今是每月给500元”的金额是对的,但不是工资,而是其给原告发放的补贴。3、停车费由闵运凤代收,其不直接收取;有的业主缴费的时候要收据,其也要给闵运凤开票据。其与闵运凤之间就电费结算都是按照供电公司的票据结算的,不存在加价问题。4、如果车子丢了,不是其赔,是闵运凤赔,因为是闵运凤承包的。闵运凤另提供了录音材料一份、证人马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其与盛昌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昌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马某原系其员工,但已离职,证人没有到庭,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暂住证、录音、证人证言、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对于闵运凤看管车库并与丈夫一起居住在车库、闵运凤代为收取停车费并每月从盛昌物业公司领取450元或500元均无异议,主要争议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闵运凤主张其与盛昌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于闵运凤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闵运凤提供了证人马某的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盛昌物业公司对证言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闵运凤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虽然有“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进来,具体时间记不大清楚了”、“每次和你们见面都是不欢而散,2010年底到2011年初你们一共有三个人拒签合同”等内容,但并无反映双方系劳动关系的陈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综合闵���凤的陈述可见:其与家人一起居住在车库内;其在日常看管车库的过程中,并不需要日常考勤;其在有事离开、回家过年等情形下,可以自行找人代其看管车库;其在看管车库时也可以做其他事务补贴家用。上述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一般特征。三、虽然闵运凤称其代为收取的停车费已全部交给盛昌物业公司,但盛昌物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并无结算依据,闵运凤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闵运凤承认其基本按照电表读数向盛昌物业公司交纳车库所涉电费,并表示可以每车每天1元或2元的价格向需充电车辆收取充电费,确实存在因此获利的可能。以上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供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特征。四、闵运凤自2010年7月起每月仅从盛昌物业公司领取450元或500元,至今已近五年,如双方系劳动关系,从闵运凤所述工作状况中可见其居住在车库内无需交纳房租费用、盛昌物业公司并未对其进行严格约束也无强迫劳动之情形,则闵运凤在工资待遇如此低时亦可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无需隐忍五年之久,故盛昌物业公司抗辩称其与闵运凤系承包关系、每月450元或500元为补贴而非工资之意见确有一定的合理性。因闵运凤未提供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闵运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闵运凤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