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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其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4日生一女孩宋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4日生一女孩宋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