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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围执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关于杨春明、杨春生��任宝术健康权纠纷一案(2012)围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围执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杨春明。申请执行人杨春生。被执行人任宝术。关于杨春明、杨春生与任宝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围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任宝术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任宝术在中国���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2848212826922****)的存款限额冻结70000.00元。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轩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