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春香与张子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扩,王九恒,赵金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525号原告周士扩。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九恒。被告赵金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伟,公司职员。原告周士扩与被告王九恒、赵金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扩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九恒、赵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扩诉称,2013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王九恒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该事故被告王九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九恒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金利,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9204.1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九恒、赵金利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王九恒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同意合理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5时许,原告周士扩驾驶冀B×××××、冀B×××××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42KM+30M处时,与被告王九恒驾驶登记在被告赵金利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周士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被告王九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怀来同济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胸腔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血胸、脑震荡、右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骨折等,住院18天。后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经二次住院,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原告前后共开支医疗费64286.25元,膝关节矫形器2400元。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开支鉴定费用2640元。原告有父亲周福仁,1953年6月24日出生,农民;母亲赵秀荣,1952年5月5日出生,农民;长子周泽军,1998年9月20日出生;次子周泽成,2007年5月23日出生,由其抚养,原告共有兄弟二人。受伤前,原告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所诉开支住宿费90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其收据上未写明住宿人员名称。此外,原告前后开支救护车费4100元。另查,车牌号为津A×××××、津B×××××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已使用金额66335.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九恒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九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金利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所开支的住宿费,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及住宿人员,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此次事故造成伤残,故应得到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补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问题,原告受伤前,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标准应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286.25元、护理费7041.60元(78.24元/天X90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X2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误工费42057元(233.65元/天X180天)、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5000元(含救护车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36972元(15405元/年X20年X12%)、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55.7元、鉴定费2640元、膝关节矫形器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7041.60元、误工费42057元、就医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69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55.7元、膝关节矫形器2400元,计149326.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286.25元(64286.25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52626.25元的30%计1578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赵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敬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冯彦、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