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金富与、苏公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富,苏公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刘金富,男,1934年9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广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公平,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襄阳市。代表人:洪向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正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金富与被告苏公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富的委托代理人马广理,被告苏公平,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富诉称,2014年8月7日,苏公平驾驶号牌为鄂FN90**号小型轿车沿松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松鹤路“亿龙超市”门前人行横道,未注意避让,与正在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公平负全部责任,刘金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富先后两次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前后共住院81天。肇事车辆鄂FN90**号车辆在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苏公平赔偿原告刘金富医疗费370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营养费5550元(50元/天×111天,住院+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护理费9180元(3400元/月÷30天×81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78元、住院期间租床费用405元,合计58960.80元。2、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公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求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诉讼费不应由本人全部承担。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在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9时30分许,苏公平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N90**号小型轿车,沿松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松鹤路“亿龙超市”门前人行横道时,与正在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刘金富发生相撞,造成刘金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公平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富无责任。刘金富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由苏公平支付医疗费14944.60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顶枕部头皮擦挫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硬膜下积液;2、右足外伤:拇趾趾骨骨折;皮肤擦伤。2014年8月31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右侧额颞硬膜下积液有转变为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可能,需定期复查头部CT,密切观察,若转变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必要时需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4日,刘金富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刘金富支付医疗费37097.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每半个月复查头部CT,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查明,刘金富受伤治疗期间,由其亲属胡黎华护理。胡黎华在襄阳惠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鄂FN90**号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保险金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苏公平违反交通法规,致刘金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公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富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鄂FN90**号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苏公平负责赔偿。原告刘金富的损失为,医疗费37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加强营养时间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费8707.38元(参照2015度制造业标准计算,39237元/年÷365天×8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48875.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又要求住院期间租床费用,未提供租床费票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9707.38元,两项合计19707.38元。不足部分29167.8元,由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29167.8元。以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金富各项损失48875.18元,因保险公司已将原告刘金富的损失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苏公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公平垫付款14944.60元,原告刘金富未请求,被告苏公平也未提起反诉请求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875.18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富要求被告苏公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刘金富负担94元,被告苏公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