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执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关于张丽君、张丽萍、张立艳、张丽英、张丽华与张国林、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围执字第110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君,张丽萍,张立艳,张丽英,张丽华,张国林,王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1103号申请执行人张丽君。申请执行人张丽萍。申请执行人张立艳。申请执行人张丽英。申请执行人张丽华。被执行人张国林。被执行人王晓东。关于张丽君、张丽萍、张立艳、张丽英、张丽华与张国林、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围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张国林、王晓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国林名下,位于围场镇桥东北街住宅用地222.60平方米的土地(围国用(2005)第0712号)。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国林名下,位于围场镇桥东北街住宅用地350.60平方米的土地(围国用(2005)第0710号)。三、被执行人张国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国林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立 军审判员 窦 永 海审判员 ��李玉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昌 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