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冠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丁某甲、丁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丁某甲,丁某乙,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杜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丁某乙,男,51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丁某甲之父。被告曹某某,女,51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丁某甲之母。原告杜某甲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9月23日订婚。自双方认识到订婚,被告方通过介绍人分两次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66,600元、戒指一枚。后被告丁某甲悔婚并另嫁他人。被告方收取的原告婚约财物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但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现金66,600元及戒指一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66,000元及戒指一枚,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曹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购买戒指的质保单一份及吊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甲订婚时给被告丁某甲购买戒指一枚,价款为1,338元。二、申请证人杜某乙、董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600元的事实。证人杜某乙(冠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陈述称:“我是介绍杜某甲与丁某甲认识并订婚的三个媒人之一。杜某甲与丁某甲订立婚约过程中,共给付女方彩礼66,000元,其中第一次见面时给付见面礼6,000元,由杜某甲交付给被告丁某甲、曹某某。隔了一天后,杜某甲又给付丁某甲60,000元的催婚礼加落帖钱。”证人董某某(冠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陈述称:“我是杜某甲与丁某甲的媒人。当时是杜某乙找到我,让我和她一起为原、被告双方做媒。我们媒人及男女双方经共同协议,同意彩礼按照见面礼即订婚礼6,000元、催婚礼即结婚礼60,000元给付。这两次给付彩礼都是由杜某甲将现金交付给丁某甲、曹某某。”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丁某乙、曹某某依法制作送达笔录一份,二被告在笔录中陈述称:“杜某甲与丁某甲经三个媒人介绍认识,有一个是某某镇某某村人,女的,60多岁,名字不知道,有我们本村的一个女的,50多岁,名字不知道,还有一个也是女的,50多岁,住某某镇某某村。2013年农历8月26日杜某甲与丁某甲订婚。第一次见面时杜某甲的父母通过媒人给了丁某甲见面礼600元,此后没再给过任何财物。因为杜某甲及其父母都在贵州煤矿上上班,订婚时杜某甲那方承诺丁某甲去贵州后再给付彩礼及首饰。2013年10月份左右丁某甲去贵州,在杜某甲家住了半月左右就回来了,男方并没有给付任何彩礼、首饰。后来因为男方迟迟未明确结婚时间,我们就通过媒人告诉男方说我们最迟等到××××年××月××日,如果到时还是没有结婚的意思,就表示男方没有结婚的诚意,也即自愿悔婚。男方回复说麦收时回来结婚,但我们一直等到××××年××月份,男方也没有结婚的意思。因此我们认为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与丁某甲婚约解除,丁某甲于××××年××月份结婚,嫁到某某镇某某村,她公公的名字叫于某甲。”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丁某乙、曹某某所述原告仅给付彩礼600元与事实不符,且是女方悔婚,并不是男方不同意结婚。对于笔录中二被告陈述称原告与被告丁某甲在贵州共同生活半月左右,原告庭审中未明确提出异议。2014年11月5日本院对冠县某某镇某某村郭某某依法制作送达笔录一份,郭某某陈述称其与于某甲系夫妻关系,××××年××月份丁某甲与郭某某之子于某乙结婚,婚后二人即外出打工,至今无法取得联系。经质证,原告对郭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未显示购买者身份,该质保单仅是对商品价值的客观反映,无法证实系原告购买并交付给被告丁某甲。证人杜某乙、董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被告丁某乙、曹某某关于媒人身份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证人杜某乙、董某某系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的媒人。证人杜某乙、董某某与原、被告不存在亲属关系及利害冲突,其证言具有客观性。被告丁某乙、曹某某虽提出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陈述,但并未到庭对证人进行质询,也未提交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某乙、曹某某在笔录中陈述称原告与被告丁某甲订婚后共同生活半月左右,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郭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丁某乙、曹某某的陈述内容相符,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经媒人杜某乙、董某某等介绍认识,双方与媒人共同商定彩礼按照订婚礼6,000元、结婚礼60,000元给付。原告与被告丁某甲于2013年农历8月份订婚,订婚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共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66,000元,由被告丁某甲、曹某某接收。订婚后原告与被告丁某甲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丁某甲到贵州与原告杜某甲共同生活半月左右,后双方分居。被告丁某甲于××××年××月份左右与冠县某某镇某某村于某乙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主张被告接受彩礼后改嫁他人,造成双方婚约破裂,应依法返还所收彩礼,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属附条件的赠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丁某甲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收受的彩礼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给付被告戒指一枚,属于彩礼范畴,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订婚礼6,000元、结婚礼60,000元)。鉴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丁某甲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彩礼返还的数额可酌情减少。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本院认为由被告按照彩礼总额的90%予以返还为宜。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甲彩礼款59,4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负担147元,三被告负担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怀堂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