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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5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乐桐乐器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5850号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玉龙北路602路。组织机构代码:72663540-0。法定代表人钱永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鲁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乐桐乐器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政府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1876443-X。法定代表人张宏,经理。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科公司)与被告北京乐桐乐器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虹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华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鲁立、被告北京乐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常州华科公司起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北京兴隆盈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存在多年商贸往来,兴隆公司向被告销售货物,截止到2013年8月1日,经被告与兴隆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欠兴隆公司货款266755元未付。2014年8月30日,兴隆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笔债权266755元全数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26日,兴隆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并对邮寄函件的情况进行保全公证。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6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乐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认可,亦认可收到兴隆公司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出让方的兴隆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5月22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099672.30元。甲方将其所享有的针对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的427093.79元债权和北京乐桐乐器制作有限公司的266755元债权共计693848.79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协议并附有北京乐桐公司明细分类帐五张。2015年6月26日,兴隆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书载明:“北京乐桐乐器制作有限公司:就你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66755元的债务,我公司已于2014年8月30日将该笔债务对应债权全部转让给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通知。北京兴隆盈鑫商贸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该邮件已于2015年6月27日由被告签收。兴隆公司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邮寄函件的情况进行保全公证。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亦认可收到兴隆公司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北京乐桐公司明细分类账目、债权转让通知、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兴隆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兴隆公司将其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被告。被告认可欠兴隆公司货款266755元,亦认可收到兴隆公司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同意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乐桐乐器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州华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二十六万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乐桐乐器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