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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希友与舟山市普陀欣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希友,舟山市普陀欣津大酒店有限公司,顾伟民,章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吴希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方。被告舟山市普陀欣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希友,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顾伟民。第三人章近德。原告吴希友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欣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公司股东顾伟民、章近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希友、第三人顾伟民、章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希友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有三个股东即吴希友、顾伟民、章近德。被告因宾馆扩建、装修、购买设备需要,分别于2011年2月、3月与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普陀山支行(后更名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山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共计1200万元,其中:2011年2月17日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1年3月2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除每月付息外,借款人每季度应归还本金40万元,公司三股东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无还贷能力,原告与公司另两位股东约定,从2011年5月份起,每个股东为被告归还银行借款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原告以借款名义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共为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因股东章近德未能按股东之间的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致使另一笔500万元银行贷款未能按期还清,银行遂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自2015年3月3日起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拟说明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3月2日两次向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普陀山支行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二、关于舟山市普陀欣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的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5年2月向被告提供借款36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三、银行现金缴款单14份、进账单1份、银行取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60万元的事实;四、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9份,拟证明被告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舟山市普陀欣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顾伟民对原告的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章近德答辩称,原告向银行归还的借款本息系履行股东之间的约定,并非公司向股东的借款。2011年2月17日、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普陀山支行贷款共计1200万元。贷得款项后,三股东约定:三股东按股份比例各自对其中的400万元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自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原告及第三人顾伟民分别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第三人章近德因资金紧缺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2日,经原告与第三人顾伟民要求,第三人章近德出具了一份说明并加盖公司的公章。第三人章近德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现金缴款单若干、银行业务凭证若干、银行对账清单若干。被告舟山市普陀欣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三人顾伟民对第三人章近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有三个股东即吴希友、顾伟民、章近德。被告因宾馆扩建、装修、购买设备需要,分别于2011年2月、3月与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普陀山支行签订了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共计1200万元,其中:2011年2月17日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1年3月2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上述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另约定公司三股东吴希友、顾伟民、章近德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得款项后,三股东约定:三股东按股份比例各自对其中的400万元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自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顾伟民分别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章近德因资金紧缺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2日,经原告与第三人顾伟民要求,持有公司印章的第三人章近德在同意原告与第三人顾伟民为公司代偿的360万元转为借款的说明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山支行就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起诉,经本院判决确定由被告归还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山支行借款本金4761551.68元及利息,准许拍卖、变卖被告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由吴希友、顾伟民、章近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股东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对外债务,且公司出具说明承认该款项系公司向股东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章近德抗辩称原告向银行归还的借款本息系履行股东之间的约定,并非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因第三人章近德已代表公司在同意原告与第三人顾伟民为公司代偿的360万元转为借款的说明上加盖公章,且第三人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部分已判决由被告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提供36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普陀山支行的贷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予以约定,原告可随时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陀欣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希友借款3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欣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