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佟都冷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5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佟都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晓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佟都冷,住内蒙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佟都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3AB20121887号)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70000元,期限24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为6.19083‰(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用于购房。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对应的实际放款日为还款日。若被告一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某房产作用偿还借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而被告却未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3AB20121887号);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逾期本金人民币10371.59元,未到期人民币443628.72元,利息人民币23318.99元,罚息人民币1511.51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4000.31元为本金(逾期本金及未到期本金之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四、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广州市花都区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佟都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编号JG63AB20121887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贷款470000元给借款人,用于其购买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某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为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前述合同的附件《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载明: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等;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视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2012年7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7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权属人为被告。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已逾期10期,尚欠贷款本金454000.31元(逾期本金10371.59元,未到期本金443628.72元)、利息23318.99元、罚息1511.51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因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7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54000.31元、利息23318.99元、罚息1511.51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JG63AB20121887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4000.31元、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9月17日,利息23318.99元、罚息1511.51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罚息以454000.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某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现原告要求对前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依约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佟都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佟都冷签订的编号JG63AB20121887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佟都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4000.31元、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9月17日,利息23318.99元、罚息1511.51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罚息以454000.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佟都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被告佟都冷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某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0元、财产保全费296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佟都冷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潘焕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陈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