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凌与周银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银和,刘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凌。上诉人周银和因与被上诉人刘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6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署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赠与关系。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61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凌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刘凌系因上诉人未按双方房屋买卖的约定支付房款而诉至法院,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凌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和支付购房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周银和是否应当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刘凌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刘凌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故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和提出双方之间应是赠与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长 向 丹审判长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