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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于2004年10月相识相恋于常宁市职业中专学校,2008年3月开始同居,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7日生育小孩罗某乙。原告自与被告相识以来,被告一直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同居期间被告未承担家庭责任,不务正业导致家庭经济压力大矛盾日益加剧,2009年6月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出手打伤原告,此事之后原告独自带小孩回娘家生活。6年来小孩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极少看望小孩,也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小孩抚养问题,被告均无理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罗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小孩罗某乙的抚养、教育、医药等费用共计6万元,被告按有效票据承担小孩罗某乙的教育经费及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必要的培训、医疗等费用的一半。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医学出生证明,拟证实罗某乙出生的法律事实,以及其与原被告的亲子关系。证据2、罗某甲、罗某乙户籍资料,拟证实罗某甲与罗某乙之间的父子关系,以及被告罗某甲应当对其未成年儿子罗某乙应负的抚养义务。证据3、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独自一人抚养非婚生子罗某乙的事实。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4年10月相识并相恋,2008年3月两人开始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罗某乙。2009年6月原告独自带非婚生子罗某乙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小孩罗某乙交由原告母亲照顾,每月寄1000元生活费回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医学出生证明,罗某甲、罗某乙户籍资料,证人易小蓉、张灵芝出庭作证证言等相关资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非婚生子罗某乙未满10周岁,且现随原告在自己所熟悉的环境生活,小孩罗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问题,综合考虑被告生活现状及原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诉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于小孩教育费及医疗费因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非婚生子罗某乙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用6万元,由于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其抚养费用由被告罗某甲从2015年8月份起按每月500元负担,支付至小孩罗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罗某甲有探望非婚生子罗某乙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