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三社。负责人罗定中,社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坚,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邓堂兴。委托代理人罗小兵,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6月9日、7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协睦村三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坚,被上诉人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邓玉全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20日,邓玉全经营户代表邓玉全与协睦村三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5份,承包户人口包括邓玉全与妻子程世贵及双方的婚生子女邓堂兴、邓堂伟、邓堂碧5人,承包期限为1997年8月30日至2027年8月30日。1999年5月,邓玉全经营户成员邓堂碧因结婚将户口迁入复盛镇协睦村五社,在该社未承包土地,邓玉全经营户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载明的5份土地变更为4份土地。邓玉全于2003年3月1日去世。审理中,复盛镇协睦村三社举示2000年—2004年《复盛镇二000年农业税任务落实表》,以证实邓玉全经营户在废除农业税之前交纳的是4份土地农业税。2008年6月2日,复盛镇协睦村三社根据江区府发(1998)139号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府发(1998)48号文件切实做好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土地调整工作的通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当年1月至6月30日迁进来的农业户口即得分配,7月至12月30日迁进来的农业户口,当年不能分配;1月至6月30日迁出去的农业户口以及死亡户口中、非农业户口,不能分配三峡资金和集体资金。到会的27户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邓玉全经营户成员邓堂伟对该记录上署名“邓堂伟”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开会当天并未到会,复盛镇协睦村三社负责人罗定中称当时开会时邓堂伟已外出打工,签名具体是邓玉全经营户其他哪个成员代签的记不清楚了,邓玉全经营户成员则称开会当天全部都未在场。会议当日,该社死亡家属每人领取200元并载明自愿退地,邓玉全妻子程世贵对领取上述款项签名不予认可。2013年1月6日,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复府(2014)1号文《关于协睦村三社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复函》,通过了复盛镇协睦村三社集体资产处置方案,该方案第五条集体资产分配方法规定:以社调整的土地份数、在册农业人口(含正式公告后30日内必须办来户口的相关人员)为准进行集体资金分配计算,土地和户口相等获得集体资金为土地和户口相等数×1×分得集体资金数;土地份数和人口数相抵后(以户为单位),多余户口人口数和土地份数的,分得集体资金分别为多余户口人口数×0.6×分得集体资金数、多余土地份数×0.4×分得集体资金数。邓玉全经营户成员邓堂兴亦在该处置方案签字。其后复盛镇协睦村三社对集体资金按照119976.5元/份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并以邓玉全经营户因成员邓玉全死亡和邓堂碧婚迁已退出两份土地为由给该户分配了三份集体资金。2014年7月7日,邓玉全经营户以该户成员邓玉全死亡应分得0.4份土地集体资金补偿、邓堂碧婚迁应分得0.6份土地集体资金补偿即一份土地集体资金补偿款119976.5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复盛镇协睦村三社支付上述款项。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一审中诉称,我户户主邓玉全与程世贵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邓堂伟、邓堂兴、邓堂碧。1997年9月20日我户户主邓玉全作为承包方代表(我户成员有邓玉全、程世贵、邓堂伟、邓堂兴、邓堂碧)与复盛镇协睦村三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被征收后,复盛镇协睦村三社只向我户支付了三份承包地补偿款,并拒绝支付另两份补偿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复盛镇协睦村三社支付我们承包地补偿款119976.5元。协睦村三社在一审中辩称,1999年邓堂碧因结婚由我社迁入到协睦村五社,不再是我社的社员,没有再承包我社的土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由5份变为4份,并且从2000年开始原告只交纳了4份的农业税,而不是5份农业税。邓玉全于2001年死亡,其承包的土地已经退还给我社,2008年我社因三峡工程根据相关文件召开了土地调整会议,会上我社通过了社员死亡、婚迁要将其承包的土地退还的决定,随后我社将社员罗定琴、秦兴双交纳的补偿款发给了死亡人的家属,死亡人承包的那份土地退还给我社,其中就包括邓玉全承包的土地。原告现在承包的土地只有3份。综上所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因邓堂碧的婚迁,邓玉全的死亡由1997年的5份变更为3份,我社向原告支付3份土地补偿款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复府(2014)1号文《关于协睦村三社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复函》,通过了复盛镇协睦村三社集体资产处置方案,该处置方案综合平衡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处置方案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邓玉全经营户在199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承包土地份数是5份,因该户成员邓堂碧于1999年婚迁,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承包土地份数变更为4份,且在废除农业税之前该户一直交纳的也是4份土地的农业税;邓玉全于2003年3月1日去世后,复盛镇协睦村三社根据2008年6月2日召开的社员代表大会所做的会议记录认为邓玉全户因邓玉全死亡退地一份,因该份会议记录上邓玉全户成员邓堂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且领取退土补偿款200元亦非邓玉全妻子程世贵本人的签名,故复盛镇协睦村辩称邓玉全户退出1份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复盛镇协睦村三社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规定,邓玉全户应当获得4份土地集体资产分配款,复盛镇协睦村三社除已支付的三份土地集体资金补偿款外,还应支付邓玉全户1份土地集体资金补偿款119976.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分配的集体资金分配款119976.5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1350元。宣判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认定邓堂碧于1999年婚迁后,邓玉全承包土地分数变更为4份。邓堂碧在协睦村三社没有户口也没有土地,不应得到集体资金分配款。二、邓玉全于2003年去世。2008年6月2日召开的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了对社员婚迁、死亡要将承包地退出的决定。邓堂伟签名同意该决定,并且邓玉全的妻子程世贵领取了退土地补偿款,因此邓玉全所承包的土地也已经退出。邓玉全承包户的土地为3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份土地集体资金分配款是正确的。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堂碧出嫁是事实,但并未退出承包地。邓玉全死亡后也并未退出土地。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协睦村三社申请对2008年6月2日《会议记录》中邓堂伟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是邓堂伟本人的笔迹或指纹。并申请对同日《退土地名单及死亡家属领款名单》中的指纹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为程世贵本人指纹。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退案函》,以经过初检,三枚检材指印可辨识细节特征均少于5个点,鉴定条件极差,且鉴定申请人不能提供“邓堂伟”诉前笔迹样本为由作出退案处理。上诉人协睦村三社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1、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五社社民证明人2014年11月1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邓堂碧于1999年3月7日于陈廷刚结婚并由原协睦村三社迁入协睦村五社,按照当时各社不成文的规定户口注销的土地应该退出,迁入的应该分配土地,而协睦村五社当时没有多余的土地,只能各户自行协商,所以邓堂碧顺理成章的顶替了田希福的那份土地。被上诉人质证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有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鉴章,拟证明五社村民陈廷刚的母亲田希福在土地第一次承包时(户主为田希福),因为是两人(田希福、陈廷刚),承包地是两份(田希福于1994年9月18日去世,派出所已注销户口)。后陈廷刚的妻子邓堂碧婚迁入协睦村五社,并在五社得到了(顶替)田希福的一份土地,陈廷刚依然承包两份土地。并对协睦村之前出具的邓堂碧在五社没有得到土地的证明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了邓堂碧因婚迁户口迁入五社并在五社分配了土地,因此在三社不可能再划分土地。被上诉人质证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协睦村五社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复函》(复府发(2014)44号)、《协睦村五社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复盛镇协睦村关于协睦村五社集体资产处置分配的报告》、《协睦村五社各户划地情况表》、《协睦村5社各户人员情况表》、《协睦村五社集体资金分配计算情况表》,拟证明陈廷刚户有陈廷刚、邓堂碧、陈国浩三人,在协睦村五社划分土地2份,并在协睦村五社土地被征用进行资产安置时,对陈廷刚户按照2份土地、3位人口的标准进行补偿。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邓堂碧在五社分得土地。4、协睦村三社、协睦临时留守工作组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协睦村三社于2008年6月2日根据江北区三峡移民局文件(江区府发(1998)139号)召开全社户代表会议,会议大致精神是依照文件调平本社土地,开会结果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户代表同意调平土地,以签字为依据。在三峡淹没前,三社农业户口人均田土为1.26亩。在三峡淹没后,以175水位线上的田土总面积计算,此次调平后,三社现有农业户口(去世的、嫁出的等不在内)人均田土在调平后可分得1.07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是协睦村三社自己出具的,对其不予认可。5、协睦村三社5户社员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现协睦村三社原人均承包地约为1.26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6、2008年6月调整土地后的汇总情况,证明邓玉全承包户现有3人承包地为3.121亩,平均每人约1.07亩,由此也可证明邓玉全因死亡土地已退出,土地重新进行了调平,调平后该社所有社员人均承包地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土地汇总真实性无法确认。7、协睦村三社25户社员签字,协睦村三社、党支部鉴章的证明,拟证明程世贵于2008年6月2日领取退地补偿款200元。“陈世芳”与“程世贵”系同一人。8、证人任某、曾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6月2日,任某、曾某均因为家属死亡需退出土地,并领取了200元退地补偿款。证人均见证了“陈世芳”按指印领款,但其名字并非本人书写。并且曾某证实“陈世芳”与“程世贵”系同一人。“陈世芳”的老公是邓玉全,生育了邓堂伟、邓堂兴、邓堂碧三个子女。9、证人谌某(罗定琴之夫)、秦兴双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6月2日,罗定琴、秦兴双各交纳500元,社里帮补200元,共计1200元,补偿给死者的家属,家属领取补偿款200元后退出死者土地。“陈世芳”因其丈夫邓玉全死亡需退地,盖手印领了款。谌某之子、秦兴双之后均在三社划分了土地。10、2012年粮食直补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证明发放给邓堂伟的粮食直补补贴资金是按照三份土地发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明细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本院认为,邓玉全经营户以该户成员邓玉全死亡应分得0.4份土地集体资金补偿、邓堂碧婚迁应分得0.6份土地集体资金补偿即一份土地集体资金补偿款119976.5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邓堂碧是否因婚迁退出了土地,是否应按照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分得0.6份土地补偿款?二、邓玉全生前所承包的土地是否已经退出,是否应按照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分得0.4份土地补偿款?本院分别予以评判如下:一、关于邓堂碧是否因婚迁退出了土地,是否应按照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分得0.6份土地补偿款的问题。首先,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邓堂碧于1999年5月因结婚将户口迁入协睦村五社之后,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的土地由五份变更为四份,且之后的农业税也是按照四份土地交纳,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邓堂碧婚迁后已退出了一份承包地。其次,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邓堂碧在协睦村五社获得了(顶替田希福)土地,且在协睦村五社的土地被征用分配集体资产时,已对邓堂碧进行了补偿,故邓堂碧已取得了协睦村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原有的协睦村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综上,上诉人协睦村三社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邓堂碧在协睦村三社既无土地又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当分配协睦村三社的资金。二、关于邓玉全生前所承包的土地是否已经退出,是否应按照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分得0.4份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根据协睦村三社多名社员的证明,足以认定“陈世芳”与“程世贵”系同一人。虽然“陈世芳”(即程世贵)否认其签字捺手印领款的事实,并且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出领款退土地的签名及指印是否是“陈世芳”(即程世贵)本人所为。但是,当天领款退土地的人员除“陈世芳”(即程世贵)之外,还有曾某、杨国庆、邓勇、任某,曾某、任某出庭作证证明了自己及“陈世芳”(即程世贵)领取退土地款的事实。在死者家属签字领款退出土地后,其他人员才有可能在三社划分土地,谌某(罗定琴之夫)、秦兴双出庭作证其在交纳划分土地款之后,谌某之子、秦兴双实际上在协睦村三社划分了土地,印证了领款退土地的事实,同时证明了“陈世芳”(即程世贵)领取了退土地款。因此,根据多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陈世芳”(即程世贵)虽未签字,但按捺指印领取了200元退地款。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该户成员邓玉全死亡退出了一份承包地。被上诉人认为邓玉全生前所承包的协睦村三社的土地并未退出,矢口否认上诉人所举示的所有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仅为口头陈述,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或者推翻对方主张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故邓玉全承包经营户以邓玉全死亡土地未退回,应按土地资产分配方案分得0.4份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玉全承包经营户原承包土地五份,因邓堂碧婚迁、邓玉全死亡退出两份承包地,故协睦村三社按照三份承包地的标准对邓玉全承包经营户进行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协睦村三社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以及新的诉讼事实而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玉全承包经营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限邓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负担之金额迳付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