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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强与王艳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郑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投,经常吵嘴打架,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曾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诉讼于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我同意离婚。订婚时实际收到彩礼款是10000元,女方的陪嫁物有被褥四套,电器折款6000元。孩子于2010年3月份出生,现年5岁。共同存款10000万元,以前有过,但为了抚养孩子已经花完。原告因有外遇,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外债有15000元。原告有债权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方彩礼款10000元,女方的陪嫁物有被褥四套,电器折款6000元。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的陪嫁物有被褥四套,电器折款6000元。婚后于2010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现随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有外遇,感情开始产生裂痕,经常吵嘴打架,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郑某某请求抚养儿子郑某甲,并自愿放弃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请求儿子归原告郑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愿意出,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原告郑某某称,双方有共同存款10000元,被告称已经在抚养儿子的过错中全部花费。被告王某某称,共同外债有15000元,原告有30000元的债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而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理应互敬互爱,相辅相成,为共同建立幸福家庭而共同努力,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却未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判决离婚。关于儿子的抚养,双方均同意由原告郑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亦自愿放弃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的陪嫁物四套被褥,电器折款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收。三、儿子郑某甲随原告郑某某生活,由原告郑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自愿放弃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宝生审判员  于云英审判员  白云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