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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郝怀熊与王书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怀熊,王书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580号原告郝怀熊,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书同,男,1958年8月出��,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郝怀熊与被告王书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郝怀熊与被告王书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怀熊诉称,2012年9月18日,借款人赵云华、郭艳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王书同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后二借款人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7日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书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郝怀熊在首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赵云华、郭艳芳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王书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书同辩称,赵云华、郭艳芳向原告借款,本被告系保证人属实。具体经过是原、被告是朋友,原告经常来被告家串门。有一次原告说他有点钱想给别人借出去,被告就想到了赵云华,因赵云华与被告也有经济来往,也借过被告的钱,故被告就将赵云华的电话留给原告,让原告联系赵云华。原告和赵云华联系好后,赵云华来向原告拿钱,刚好那两天被告不在家。赵云华就直接把钱拿走了,借款两三天后被告回到家,原告就拿着赵云华、郭艳芳写好的借据来找被告,让被告作为保人在借据中签字,被告就签了。因原告给钱的时候被告不在家,具体借多久被告不清楚。之后赵云华给过原告钱,具体给了多少,给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不清楚。被告王书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二次开庭时,本院宣读了对赵云华进行的调查笔录。经第一次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第二次庭审质证,对赵云华的陈述,原告认可共收受9500元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2日而非2012年12月17日。原告未在2014年春天及冬天向赵云华索要借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2014年冬天是去找赵云华要过钱,但不是与原告去的,而是与高胜利去要赵云华欠被告王书同的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云华对利息的支付情况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向其索要借款的陈述,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借款人赵云华、郭艳芳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郝怀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书同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赵云华、郭艳芳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2日,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月利率的四倍为1.87%。本院认为,赵云华、郭艳芳向原告郝怀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向其二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上限,但原告请求的月利率1.87%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利息��至2013年3月22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3年3月23日起算。被告王书同是本案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借款人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赵云华亦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明确表示无力还债,故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云华、郭艳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书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郝怀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怀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书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月日月日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附件:民事判决书主送机关:抄报机关:抄送机关: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4580号2015年8月12日封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