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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学友与被告刘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友,刘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于学友,郯城县归昌乡兴隆村二组,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翼华,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五村,居民。原告于学友与被告刘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刘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友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刘翼华因做服装加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于学友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于学友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学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翼华偿还原告于学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翼华辩称,欠条是被告刘翼华写的,是在郯城县团结路与郯西路的路口一家咖啡厅打的欠条,欠款金额是150000元。该借款是原告于学友儿子的投资款,原告于学友是被告刘翼华孩子的姥爷。2010年原告于学友的儿子王琦口头协议与被告刘翼华合伙做服装加工生意,被告刘翼华买的机器。借款属实,中间还过原告于学友30000元,但没有收到条。原告于学友及王琦将厂房的机器及被告刘翼华的本田摩托全部拉走,被告刘翼华可以还款,但目前没有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翼华曾向原告于学友借款150000元,后于2013年1月25日给原告于学友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阴历年底前偿还(注:2014年阴历年三十是阳历2015年2月18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于学友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于学友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翼华偿还原告于学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刘翼华向原告于学友借款15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于学友与被告刘翼华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于学友要求被告刘翼华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翼华称偿还了原告于学友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翼华称原告于学友及其儿子王琦将被告刘翼华的厂房的机器及本田摩托拉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翼华偿还原告于学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