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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杜精国与杜思文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精国,杜思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精国,男,193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退休工人,住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思文,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代理人周小华,女,生于1963年8月16日,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系被上诉人杜思文妻子。上诉人杜精国因与被上诉人杜思文共有纠纷一案,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杜精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天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杜精国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精国与被上诉人杜思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系西探厂工人,退休后工作由被告顶替。1987年原告资助被告1000元,被告修建房院一处。1989年12月25日,被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办理时,将被告的名字写成杜玉平。1998年,西探厂搬迁到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全家搬到连云港生活,被告的宅院由原告管理。2002年,原告在该宅院内修建上、下两层房屋一座,总面积约20平米。2011年,被告从江苏省连云港市返回武山,拆除了原告修建的房子,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了四层楼房一幢。被告修建四层楼房时,建设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出资,被告亦未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新建的四层楼房一楼两间铺面分割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旧房损失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的武山县城关镇杜楞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家承包土地的事实和1987年修建房屋的事实,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被告所修建的四层楼房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另外,被告所修的四层楼房的相关产权手续尚未办理,其建房的合法性尚未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修建四层楼房一楼两间铺面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旧房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拆除了原告修建的二层房子一间,因该房已经拆除无法鉴定其价值,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思文赔偿原告杜精国房子补偿款72000元;二、驳回原告杜精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精国承担。上诉人杜精国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杜精国原为西探厂工人,1980年上诉人杜精国退休后由被上诉人杜思文顶替当上西探厂工人。按当时政策上诉人杜精国由城市户口转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杜思文的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1986年底,为解决被上诉人杜思文的结婚住房问题,上诉人杜精国做主,出现金2300元,在自家承包地(该承包地无杜思文份额)上给被上诉人杜思文修建了三间土坯房用于结婚。1989年全村发放门牌号及房产证,被上诉人杜思文乘此领取了房产证。1988年西探厂搬迁至连云港,被上诉人杜思文及其妻子也随厂搬迁至连云港,被上诉人全家户口也由农村转为城市,被上诉人杜思文及其妻子在农村所有承包地同时上缴村委会,在农村再无任何财产。被上诉人杜思文搬迁后,上诉人杜精国在原有三间土坯房旁又盖了上下两层楼四间房,整修院墙,挖了水井,照管该宅院14年多。2011年底被上诉人杜思文由连云港返回武山,与建筑商商议由建筑商出资,被上诉人杜思文出地基欲修建四层楼房变更出售。上诉人杜精国考虑到与被上诉人杜思文的父子关系及被上诉人在连云港的困难,同意被上诉人杜思文及建筑商在此承包地上修建商品房,但上诉人杜精国提出房建好后必须给上诉人杜精国两间铺面,上诉人杜思文及妻子均同意。但房建好后被上诉人杜思文反悔,不同意给付铺面。原审法院也未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杜精国要求分割铺面两间的请求。被上诉人杜思文答辩认为上诉人杜精国所言不实,被上诉人杜思文妻子是农村户口,1990年国家调整了土地,被上诉人杜思文的妻子和儿子都分到了地。该宅院属被上诉人杜思文家所有,被上诉人杜思文家已在该宅院居住生活了十几年,因旧房子快倒塌了遂翻修了新房,现新房的手续正在办理中,上诉人杜精国要求分割铺面两间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杜精国要求分割被上诉人杜思文所修建四层楼房的一楼两间铺面,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系上诉人杜精国与被上诉人杜思文的共有财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杜思文与其妻子曾许诺给其分房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杜思文所建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尚未办理,其建房的合法性尚未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杜精国要求分割铺面房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杜精国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精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