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白鄢红与十堰市风雷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7号原告白鄢红。被告十堰市风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38号。本院受理原告白鄢红诉被告十堰市风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十堰市风雷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镜谭路16号,本案应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镜谭路16号,合同的履行地也在十堰市张湾区。本案应由十���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十堰市风雷工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怡然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