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执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红艳与沈晓敏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艳,沈晓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静执字第2721号申请执行人李红艳,女,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傅竞杰,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晓敏,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红艳和被执行人沈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地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074、3075、30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伟忠审判员 桑 斐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