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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日,���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江锋、马寿平在玉门市老市区北坪五村“麦田KTV火吧”喝酒娱乐期间,在该火吧大门口处,江锋与同在此喝酒娱乐后等车的周某、任某等人无故发生口角,后三被告人准备回家时与仍在此等车的周某、任某等人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杨某持石块将周某头部砸伤,致其头部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颅底���网膜囊肿、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4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致伤被害人周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某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江锋、马寿平在玉门市老市区北坪五村“麦田KTV火吧”喝酒娱乐期间,在“麦田KTV火吧”大门口处,江锋与在此喝酒娱乐后等车的周某、任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三被告人准备回家时与仍在此等车的周某、任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持石块将周某头部砸伤。2014年11月14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外力致周某头部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颅底蛛网膜囊肿、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及侦破过程;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致伤被害人的石头被保全的事实;3、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4、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的伤情及诊断治疗经过;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6、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任某、朱某、都忠建等人的证言证实引发本案的原因及致伤周某的经过;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殴打并致伤的经过;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其致伤被害人的事实和经过。指控上述��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周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