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8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志胜与宋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胜,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商初字第822-1号原告刘志胜。被告宋杰,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胜与被告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胜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刘志胜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牌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胜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原告刘志胜所有的鲁G×××××号牌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查封期间,由原告负责保管,准许使用,但不得有毁损、买卖、转让、过户、更名、抵押、赠与及其他处分行为。否则,将负法律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峰 来源: